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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盧玉玲
被告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宏國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99,74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廣盈公司除繳付利息及攤還本金1,900,256元外,尚欠8,099,74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廣盈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2、24、26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廣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廣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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