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陳映如、陳囿辰、劉婉甄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莊美惠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莊美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莊美惠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林顯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點肆伍元,及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上三人下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莊美惠、蕭晉人、林顯力(上三人與日昶升公司合稱被告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日昶升公司於109年7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5,193萬元,現尚欠5,120 萬3,385元,又日昶升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具外幣貸款展期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還款紀錄表4筆,金額合計美金34萬7,966元,現尚欠美金34萬2,904.45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暨違約金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現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日昶升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72萬6,615元及美金5,061.55元,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120萬3,385元及美金34萬2,904.45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 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4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4人則以: ㈠日昶升公司部分:原告所提附表一、二,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真實性與否令人存疑,應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核對,又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務,未經被告4人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遠期信用狀還款紀錄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外幣貸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及退回信封、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39、219至279、285至291頁)。又莊美惠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至日昶升公司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清償紀錄、還款紀錄均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自 承未清償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又就其空言辯稱原 告應提出證據佐證附表一、二內容為真一節,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 附表二:(單位:美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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