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劉婉甄
- 法定代理人莊美惠、邱月琴
- 上訴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 訴 人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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