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 原告
    吳東瀛
  • 被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文彬前因詐欺原告股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於 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進行中,原告對林文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與林文彬成立訴訟上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記載: 「被告(即林文彬)因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作保,名下新台幣3500萬元房屋遭扣押拍賣,對大有巴士公司有3500萬之債權,此部分債權之2000萬元部分讓與告訴人(即原告),由告訴人行使之」等語,即林文彬將其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其個人財產遭被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強制執行,因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萬債權之其中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㈡原告旋於102年11月下旬發函 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並請被告自受通知時起逕向原告清償,詎經被告函覆否認對林文彬負有任何債務。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並重申林文彬業以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逕向原告清償系爭債權,詎被告竟函覆稱:據林文彬發函表示原告業已於102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撤銷及解除系爭和解 筆錄效力云云,其後又於110年8月9日函知原告表示因原告 與林文彬間就系爭債權歸屬尚有爭議,故自110年7月起暫停撥發償還款,復於110年9月27日函請原告儘速提供與林文彬間債權讓與協議書,以憑辦理撥款作業,而不否認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接獲被告前開通知後,即於110年9月29日發函被告,再次敘明系爭債權讓與始末,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權金額,爰依民法749條及系爭和解筆錄(即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林文彬為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清償本息,富邦銀行遂強制執行林文彬名下之不動產,嗣林文彬與富邦銀行於100年9月26日達成分期償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擔被告對富邦銀行之3,500萬 元債務,富邦銀行並撤回對林文彬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林文彬並未就此一事實告知被告。而林文彬雖於100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擔被告對富邦銀行之3,500萬元債務 ,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林文彬應於完整清償後始得承受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3,500萬元債權,是林文彬於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時,對被告並無3,500萬元債權存在,即未有對被告 之債權得以轉讓原告。縱認林文彬與富邦銀行達成協議時已承受該3,500萬元債權,因林文彬係於102年12月23日後方通知被告其有與富邦銀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事,是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前告知其受讓林文彬對被告債權之通知,自因林文彬尚未通知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3,500萬元債權而不生 效。㈡另被告前對林文彬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 北調字第793號成立調解,林文彬同意給付被告14,719,500 元。其後於108年間被告為整理其債務,請求新北市小客車 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依破產法商會和解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林文彬則以其對被告尚有20,208,500元債權參與和解,並於108年10月4日以總額2,014,390元達成和解,被告即陸續依 和解方案分期清償。迄110年7月12日原告方以存證信函通被告關於林文彬將系爭債權轉讓乙事,被告為免爭議,於同年8月9日暫停向林文彬清償,斯時林文彬僅於1,862,216元未 受償。是以,縱認林文彬得將其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3,500萬元債權中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應認原告於108年10月4日被告與林文彬和解後方通知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就1,862,216元範圍主張權利,並受商會和解之清償方式拘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及第234頁原告整理及被告同意部分,並由本院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酌為修正): ⒈林文彬曾於97至99年間擔任被告負責人,並擔任被告對富邦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⒉富邦銀行於96年間以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主債務人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林文彬、吳純純、何秀芬等五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數額共計3億5,448萬元,執行標的包含林文彬名下臺北市○○區○○路 ○段○號十二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同 段82-8、83、83-6建號,下稱信義路不動產) ⒊100年9月26日林文彬與富邦銀行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證9) ,約定由林文彬償還被告對富邦銀行3億5,448萬元債務中之3,500萬元。 ⒋102年11月15日原告與林文彬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原證2),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被告(即林文彬)因擔任大有巴士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作保,名下新台幣3,500萬元房屋遭扣押 拍賣,對大有巴士公司有3,500萬之債權,此部分債權之2,000萬元部分(即系爭債權)讓與告訴人(即原告),由告訴 人行使之」。 ⒌被告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後,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台北興安 郵局第1279號存證信函(原證3)予林文彬,並副知原告, 否認其對林文彬負有任何債務。 ⒍被告與林文彬於107年6月28日簽立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司調字 第793號調解筆錄(原證12),約定林文彬應給付被告1,471萬9,500元。 ⒎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以基隆港西街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原證4)、110年9月2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369號存證信函( 原證5),函知被告系爭債權已於102年11年15日讓與原告,並催告被告逕向原告清償。 ⒏被告以110年7月30日文山景美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原證5)拒絕向原告清償。 ⒐被告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27日發函(原證6、原證7)請 求原告與林文彬儘速提供債權轉讓協議書,以憑辦理清償。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林文彬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內容,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亦即,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 民事判例參照)。而且,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 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裁判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林文彬係以保證人身份承擔被告對富邦銀行債務中之3,500萬元,且依富邦銀行之陳報狀及 所檢附截至107年7月17日止保證人林文彬分期償還借款債務案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5至216頁),亦可知 系爭切結書協議清償之3,500萬元,至107年7月止已全數清 償完畢,富邦銀行並同意塗銷原為林文彬所有信義路不動產之抵押權。復參以原告所提108年間被告所列債權人清冊記 載其積欠債權人林文彬2,028萬500元(見原證 4存證信函之附件3 ),及被告自承於108年間與林文彬和解之債權為林 文彬依系爭切結書承擔被告對富邦銀行債務而對被告之債權,並抵銷被告對林文彬債權後之餘額(即上開2,028萬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林文彬對被告確有3,500 萬元代位求償債權存在。再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內 容文義,林文彬顯係將上開3,500萬元代位求償債權中之2,000萬元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行使。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15 日系爭和解筆錄簽定時自林文彬受讓系爭債權,業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於102年12月23日前有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 (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依前開說明,應認林文彬與原 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已依法通知被告,並至遲於102 年12月23日對被告發生效力,林文彬即原債權人自斯時起就系 爭債權已脫離債之關係。 ㈢林文彬既至遲於102年12月23日就系爭債權已失去債權人之地 位,而由受讓人即原告承繼即林文彬取得系爭債權,則林文彬嗣於108年間以其對被告尚有20,208,500元債權(即以其 依系爭切結書代償後取得之3,500萬元代位求償債權扣除其 積欠被告之1,471萬9,500元)參與商會和解,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縱被告事後對林文彬為清償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僅能就186萬2,216元範圍主張權利,並受商會和解之清償方式拘束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並依法通知而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迄未對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金 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起(見臺北地院卷第129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馥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