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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翁逸華
原告
翁碩鴻
原告
翁芝昀
原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麗
被告
鴻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0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及其上同段25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88年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0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及其上同段25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陳正麗之夫、原告翁逸華、翁碩鴻、翁芝昀之父翁國和所有。翁國和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共有(土地部分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0;建物部分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4)。原告係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知悉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原名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記載,存續期間至93年1月19日止,可認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3年1月19日,則迄108年1月19日止,應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因時效而消滅後,迄113年1月20日既已逾5年之抵押權實行期,被告並未行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原告仍受有登記之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有理由。又被告既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亦為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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