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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兩造所簽立之5份移轉協議書第3條均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協商未果,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附商務仲裁,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此有原告提出之移轉協議書在卷可稽。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履行協議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未依移轉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提付仲裁,則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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