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呂佩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 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兩造所簽立之5 份移轉協議書第3條均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所生之 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協商未果,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附商務仲裁,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此有原告提出之移轉協議書在卷可稽。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履行協議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原告未依移轉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 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提付仲裁,則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