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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容妤

上訴人
即被告
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達
上訴人
即被告
聯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3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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