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 原告
-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輝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委任代理人
李俊輝提起本件訴訟。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而原告為有限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與代理人同為李俊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原告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委任
程式違反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僅蓋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輝之印文,未見原告公司大章印文,
其書狀程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到院補正原告公司大小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