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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王瓊珠
原告
張樹仁
原告
張智誠
原告
張靜文
原告
張樹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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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王瓊珠、張樹仁、張智誠、張靜文,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張樹泉,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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