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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楊沈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告
楊宏文
被告
楊宏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人 楊進豐

鄭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詳限閱卷),於113年8月12日之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間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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