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李國書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 被告
- 簡茂男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江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第三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簽訂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11-6)區(下稱系爭重劃案)之資金,被告及三群公司承諾於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合夥股東張大偉(下逕稱姓名)之金融帳戶,嗣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並出售抵費地完畢,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及三群公司均未依約給付原告1,800萬元。原告前向三群公司提起請求給付投資報酬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10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三群公司被查封之剩餘財產,僅分配得款90萬1,194元,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於系爭投資約定書中簽名蓋章,係基於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個人地位,表示願與三群公司共同承擔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條所載投資報酬1800萬元之義務。爰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與三群公司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被告並非系爭投資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係以三群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故系爭投資約定書僅於三群公司與原告間發生效力,原告僅得向三群公司請求給付投資報酬,原告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494號自認上開事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向非屬債務人之被告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㈠原告與三群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簡茂男)於101年9月間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李國書之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3倍即1,800萬元,三群公司給付之時間為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有系爭投資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㈡被告於100年7月7日至101年9月30日之期間擔任三群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5頁)。
㈢原告於101年9月20日間匯款600萬元至三群公司指定之張大偉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㈣系爭重劃案已重劃完成並出售抵費地完畢(見本院卷第289至309頁)。
㈤原告前向三群公司提起請求給付投資報酬1,800萬元之民事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簽名蓋章,係基於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個人地位?
㈡原告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簽名蓋章,係基於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投資約定書乙方欄位內親筆簽名之行為,係同意與三群公司共同承擔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條投資報酬1,800萬元之義務,並提出系爭投資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惟被告否認,辯稱係以三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非系爭投資約定書當事人等語(見卷第388至389頁)。經查,
⒈原告與三群公司於101年9月間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時,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實難以系爭投資約定書乙方欄位內,除蓋有三群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簡茂男之印章外,尚有被告之親筆簽字一節,遽論被告同意與三群公司共同承擔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條投資報酬1800萬元之義務,而以個人地位簽定系爭投資約定書。
⒉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游輝廷均因被告邀約而曾參與系爭重劃案之投資等語(見卷第147至149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卷第237至247頁)。經查,證人游輝廷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1投資契約)本件兩造當事人的我沒有看過。簽訂時不在場。印象中兩方都有跟我提到這個投資契約,因為三群公司找很多人來投資……我當時的投資款就是交給張大偉。林仁宏及張大偉向我邀約……當初和三群公司所約定的投資報酬為3倍……有取得全部投資報酬。簡茂男(按即被告)答應給我的」等語(見卷第355至356頁),可知證人游輝廷對於原告簽署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情形並未親身見聞,僅係事後聽兩造提及,又證人游輝廷亦證稱其係與三群公司為投資報酬之約定,則縱證人游輝廷獲取之投資報酬係被告給付,亦僅係就證人游輝廷個人投資系爭重劃案之結果,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係以個人地位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張大偉稱李國書(按即原告)參與投資港泰重劃區重劃工程是由簡茂男、林仁弘要約」(見卷第239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該時為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基於三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邀約原告投資系爭重劃案,原告據此主張三群公司該時為有限公司,被告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係基於三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個人之雙重地位等語(見卷第381頁),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⒋此外,原告依系爭投資約定書,另案起訴請求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1,800萬元,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三群公司。
㈢原告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既以三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自非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投資約定書對被告為投資報酬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非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簽名蓋章,係基於個人地位之事實,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