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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原告
三官大帝(公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告
吳孟倉
被告
吳清源
被告
吳淑芬
被告
吳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告
三官大帝(神明會)

特別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惟係以奉祀三官大帝為主要目的,由信徒籌資每年舉辦三官大帝慶典活動,並有信徒捐贈之錫爐之獨立財產,且依慣例由二橋里里長擔任管理人處理行政事務,辦事處設於二橋里活動中心。則原告既有一定之名稱及辦事處,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核與前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認定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官大帝(神明會)(下稱神明會)之管理人A21之任期已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屆滿,亦未再選任新任管理人,原告乃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複雜,且已進行相當時間之訴訟程序,自應選任專業律師擔任較為適當,而廖培穎律師雖無意願擔任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惟考量廖培穎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於更審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對於本案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神明會之權益,亦無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廖培穎律師為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神明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乾隆18年(西元1753年),鶯歌二橋地區尚屬土牛溝界外,由蕭朝宣聚集佃丁,開闢從缺仔庄至橋仔頭之道路(即由現在之桃園大溪瑞興里開墾至新北市鶯歌二橋里),嗣由蕭家捐地作為祭祀三官大帝之用。日人治臺後,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開始進行一連串之土地調查事業,即先由本地人在內之地方委員會及區長等進行土地調查,再由人民填具土地申告書向土地調查局之地方派出所申告其土地,無人異議後,土地調查局即依照土地申告書之依據製作土地臺帳。於明治33年(西元1900年)時調查完成,並將原告登記為橋子頭604番地(即現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並依據習慣配置當時之村長王地利為管理人。因系爭土地係為公共村廟組織性質,故日人於大正14年(西元1925年)之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為原告所有「番號:12、名稱三官大帝『三界公』、所在地:海山郡鶯歌庄橋仔頭601番地(應是604番地之誤繕)、主神:三官大帝(錫爐)、創立年月日:乾隆年間、信徒數:875人、維持區域:鶯歌石區內橋子頭庄、爐主及管理:正爐主:海山郡鶯歌庄橋子頭621番地林忠貴、副爐主:海山郡鶯歌庄橋子頭621番地林士勇」。

㈡又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除作為三官大帝之廟宇使用(舉辦酬神戲等)外,亦作為國語講習所、托兒所(保育園)及橋子頭部落集會所、橋子頭部落振興會等相關集會使用。因上開三官大帝廟地除作為祭祀、信仰外,同時亦為橋子頭部落集會所具有極為強烈作為公益使用之性質,故於戰後除仍續作三官大帝酬神演戲之用,亦續作里民活動中心及社區托兒所之用。而原告則依習慣由里長擔任管理人,每年協助值年爐主舉辦慶典等事宜。

㈢嗣於63年3月間,因日治時期以來之集會所(即戰後之活動中心)建物殘破不堪,鶯歌鎮公所欲改建需申請建築執照,里長林德成依習慣為原告之管理人同意改建,並經百餘位二橋里民出具同意書。其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60年間至99年,續由原告提供予改制前之鶯歌鎮立托兒所使用。而於87年間,改制前之鶯歌鎮公所因應情況變化及使用之需要,並在原告同意後將原本露天庭院之前段部分搭建鐵皮屋頂作為風雨操場及羽球場使用。於99年後因托兒所停止使用,該一空間除由原告繼續供作祭祀信仰使用外,另一功能即作為集會所使用(集會、酬神演戲、辦桌、羽球場等),嗣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名稱則為「二橋市民活動中心」,且繼續作公共、公益使用。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社寺廟宇臺帳記載「三官大帝」之古老村廟組織,本質上屬於鶯歌二橋里里民信眾所共有,自清朝乾隆年間即已存在,除作為當地公眾之祭祀信仰外,亦提供為當地之公共設施使用,迄今已超過280年之歷史。

㈣原告為鶯歌二橋里(古稱橋仔頭)地區多數不特定信徒所組成以崇奉三官大帝為目的之宗教團體組織,依習慣由里長任管理人。根據日治時期資料及李桃園、李金墩等訪談紀錄,均足證原告實係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土地調查登記之業主「三官大帝」、戰後總登記之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狹義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多而且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關於財團之神明會既重在會產之存在,會員不但其人數多,入退會容易,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則此種神明會與宗教營造物(公廟)無異。而神明會除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少數具有社團法人性質之神會外,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是以,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為私人性質,是「私的」,屬少數人公同共有,與「公的」之公廟或財團性質神明會迥然不同,亦即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公廟均是重在財產、組成員人數多且不特定、無血脈等特定資格。

⒉又由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鄉鎮市○○○○○○○○○○○○○○○○路000號,二橋里集會所,上附有彩色照片,右邊二層樓建物上有紅布條寫著:「二橋里三官大帝宮」,足證系爭系爭土地自日治以來均作為三官大帝祭祀之用。原告既已有寺廟之外觀,故性質應屬於「公廟」。惟無論是「公廟」或是「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均屬「鶯歌二橋里(古稱橋仔頭)地區多數不特定信徒所組成以崇奉三官大帝為目的之宗教團體組織」。且依據改制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不論為改制前、後,均逕稱樹林地政)於92年間,承辦人查訪系爭土地四鄰之李金墩陳稱系爭土地當時為祭祀三官大帝,眾人集資取得,由王地利管理;查訪世居於此之李桃園稱系爭土地為當時本地蕭厝、方厝爭奪,經地方耆老協調結果,交由本地大地主王地利管理,供作祭祀三官大帝之用等語,均足證系爭土地確屬橋子頭地區多數信徒創立之三官大帝所有。

⒊綜上,原告為鶯歌二橋里(古稱橋仔頭)地區多數不特定信徒所組成以崇奉三官大帝為目的之宗教團體組織,依習慣由里長任管理人。依據清代古契約、日治時期史料、丁錢紀錄以及長期以來鶯歌二橋地區均在本地舉辦慶典之事實,原告確屬日治時期以來土地調查登記之業主「三官大帝」、戰後總登記之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㈤神明會係在91年間始假造設立,並非日治時期以來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竟以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A29、A30、A31及A33(下稱A29等人),自屬無權處分:

⒈系爭土地係屬橋子頭地區多數信徒創立之三官大帝所有,因明治35年後土地調查制度實施,明治44年間之土地臺帳始登載該地以王地利為管理人,是系爭土地確非王地利個人或家族所有之財產。A21固經樹林地政以105年案准許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之管理人,A21亦陳稱其係於102年底經當時『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依制訂之規約選任為管理人,任期自103年1月至108年10月等語,惟依92年案、105年案所附『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所示,會員僅限於王地利之各房王姓男孫,截至103年4月3日之會員僅有21人,足徵A21之管理人資格源自於王地利部分後人選任,而非經三官大帝位於鶯歌橋子頭地區不限姓氏、男女、自乾隆年間以降數百名會員之繼承人等眾多信徒依規約或慣例產生,自無權代表三官大帝處分系爭土地。A21以三官大帝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A29等人,為無權處分,未經原告承認,自不生效力。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既已認定神明會屬假造設立,則系爭土地登記之「三官大帝」確係鶯歌橋仔頭地區多數不確定信徒所組成以崇奉三官大帝為目的之宗教團體組織,而非A21等人以祭祀公業形式偽造設立之社團性質神明會。

⒉又A21等人以「偽造紅紙布條照片」同一手法虛設福德正神神明會及A00000032,其中福德正神神明會部分,業經法院明確認定係屬虛偽在案(即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定,下稱永安宮案),且經監察院提出糾正報告指出,申請人王文華檢附之送審資料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原鶯歌鎮公所竟疏於審核,率予公告,相關作業程序流於形式,損及真正權利人財產權益,確有未當。且福德正神神明會既未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亦無明確之出資證明,僅附具布條照片(尚非布條本體),則該布條照片是否得作為佐證文件,是否足資證明該神明會之沿革與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會員,不無疑義。況由布條照片來看,其成色為鮮艷之紅色,沒有任何褪色、斑黃受潮,或因燒香祭祀燻黃燻黑等跡象,不似歷經將近百年之久等情,顯見A21等人亦以「偽造紅紙布條照片」之同一犯罪手法,並利用制度之漏洞虛設A00000032竊奪「神明地」,自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至為灼然。 ⒊另觀諸神明會申設時所提之紅紙布條上載:「王地利遵亡父臨終遺言,明治37年(西元1904年)末侍奉三官大帝,令與長男金火、次男金波將部分祖產桃園廳海山堡橋仔頭604番地登記三官大帝」等語,惟由光緒4年(西元1878年)之古契即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光緒4年(西元1878年)即被稱為「三界壇」(祭祀三官大帝之祭壇),實屬村莊信徒所公有、總有的祭壇,與神明會根本無涉。亦足證紅紙布條內容均係虛妄。 ㈥A29等人屬惡意故買贓物,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鶯歌區公所所有之公有建築(即二橋社區活動中心),係63年間由里長即原告管理人林德成之同意下,由鶯歌鎮公所改建日治時期「部落集會所」而成,87年由鶯歌鎮民代表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搭建鐵皮如現狀,足證系爭建物為鶯歌區公所所有。且A21於出售前亦明確告知A29等人、A022(即A29等人之母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鶯歌區公所使用,且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爭執。 ⒉又由神明會之代書即證人A26所為之證述,可知A29等人明知土地所有權有產權糾紛,竟仍惡意購買,並企圖拆毀地方民眾之信仰中心及民眾打球、民防、教育使用之公共空間,並故意以賤價「故買贓物」之方式,毀壞公眾使用之利益,自非「善意」第三人。另由證人A022所為之證述,亦可知A022自始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政府所有,且自始明確知悉原地主將系爭建物借給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有產權糾紛。 ⒊而觀諸A022與A23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記載A022支付1,063萬7,510元予A23作為「全部規劃處理費用」,倘如買賣標的確有包含建物,何需再支付前開金額予A23,況A022與A23所簽立之契約書亦明載:「第二次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即政府機關放棄上開房屋地上物之證明文件日)。上開房屋地上物之所有全部招牌,乙方A23應於第二次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前全部拆除完成」等語,前揭契約書既有A022之簽名蓋章,足證A29等人清楚知悉土地上之建物為政府機關即鶯歌區公所所有,而與A23共謀,惡意企圖透過法院手段拆屋,欲破壞百年來鶯歌二橋里三官大帝信仰及里民集會之場所,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不待言。 ⒋再者,A29等人係以1,991萬7,040元購買系爭土地(含建物共計為3,025萬4,550元),惟系爭土地乃臨鶯歌二橋地區重要道路中正三路,經濟價值極高。且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亦清楚指出土地價格約為1坪15萬,A21既係以每坪8萬8,000元之便宜價格出售,而A022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行情相當熟稔,但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卻相當於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顯係異常交易,顯見A29等人係因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地上物處理問題),故以相當於公告現值之賤價購買系爭土地,乃係惡意故買贓物甚明。 ⒌而A29等人之家族經營之全國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磁器公司)雖設立於78年,但該家族早在58年間即在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即系爭土地後方)設立工廠,並歷經日治時期集會所於63年間之改建階段,且50年來均未見王地利家族在當地出沒,足證A29等人之家族明知王地利後代王文華、A21等人與三官大帝無關,且從未參與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及管理。故可知系爭土地非王家神明會之私產,竟猶基於貪念而惡意購買,至為灼然。 ⒍此外,一般土地買賣一定會有交付占有程序,此為一般交易常規,且係正常之經驗法則,然系爭土地不但沒有「點交」,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已知悉本土地之地上物占有狀況並同意以簽約時之狀況點交,佔有物由買方自行處理」(第7條)、「雙方確認本土地買賣契約不含地上物」(第17條),可見A29等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有異狀,刻意迴避「點交」,顯屬異常交易,足以佐證A29等人顯係明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有產權之疑問,而因低價而故意購買贓物。 ⒎系爭土地上有里民活動中心之地上物,且開放給里民打球運動使用,近百年作為公眾使用,眾所皆知。A29等人工廠設於土地後方超過50年自然知悉。況一般土地或建物買賣交易,因為價值不斐,故買受人必定會進行調查或打聽。而三官大帝功德會(即原告管理人A28為原告未來宗教法人化所成立之籌備暫行組織)早已聽聞神明會欲盜賣系爭土地,不但於106年1月間發動抗議活動,並於106年8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二橋里活動中心大門口張貼「公告」,顯見系爭土地之產權爭議、王地利家族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法非法登記等重要交易資訊,已透過「公告」方式而眾所皆知。且依證人A23所為之證述,可知A23為賺取A022所給予之383萬7,510元之酬勞,不但拜會時任二橋里里長林祥銘(即當時之原告管理人)、前鎮民代表蕭信夫等地方人士,請託市議員張晉婷偕同區公所至議會協調、拍攝上開張貼公告,殊難想像未將上開事項報告給A022。顯見A022知悉系爭土地有權利問題,且透過A23知悉公告內容,其上記載神明會非真正所有權人。併參照契約書第4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第6條等約定,上開約定既均係不利於神明會,顯係A022係在強烈質疑有土地所有權爭議,始要求增訂,堪認A022在知悉下仍惡意以賤價購買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第三人之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用甚明。 ⒏綜上,A29等人僅為物權變動中之第二人及登記名義人,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第三人之適用,神明會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不得對抗身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A29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神明會於賤賣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猶惡意出賣予知情之A29等人,縱使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屬有效(假設語),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行為,而塗銷登記回復登記至買賣前狀態。pan> ㈦末以,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無法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神明會會員A21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991萬7,040元。pan> ㈧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㈡確認神明會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神明會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非為同一權利主體。㈢⒈先位聲明:A29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管理人登記為二橋里里長A28。⒉備位聲明:神明會會員A21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1萬7,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A29等人則以: ㈠原告所提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係記載「海山郡鶯歌庄橋子頭六0一番地」,與系爭土地(即鶯歌鎮橋子頭段第604地號)之地號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提資料並無異動索引、變更地號、甚至變更管理人等記載,而得銜接系爭土地之記載,已有可疑。況樹林地政亦表示系爭土地無論係日據或光復時期,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等情,可見該等資料應與系爭土地無涉。 ㈡神明會係經樹林地政詳為調查後,始同意將神明會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換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⒈樹林地政113年5月29日函記載:「…說明:…二、…查旨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欄位即已登載『三官大帝』由『王地利』管理…另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亦有載明所有權人『三官大帝』及其管理人『王地利』…三、…旨揭土地以本所92年收件樹資字第65450、65460號案首次辦理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管理者由『王地利』變更為『王文華』。後以本所105年收件樹資字第53480、53490號案再次辦理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管理者由『王文華』變更為『A21』」等情,可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登記由三官大帝(管理人王地利)為所有權人,並經樹林地政詳為調查後,認為神明會為同一主體,始准予變更管理人。 ⒉又依據樹林地政另案關於系爭土地之資料,王文華於91年間申報「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不動產清冊即包括系爭土地,而於斯時,神明會之名稱即為「神明會三官大帝」,可見神明會前手管理人A21以前,王文華即係以「神明會三官大帝」為名,並申報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並經鶯歌區公所徵收其餘不動產,可見系爭土地早已登記為神明會所有,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神明會。 ⒊關於樹林地政於92年間實地訪查紀錄內容,當地人士李金墩雖表示系爭土地由眾人集資取得云云,惟亦明確表示當時經地方人士協議將系爭土地交由王地利管理,並由其二房子孫王文華賡續管理系爭土地,由此可知,無論購買土地內部如何出賣,最後係經眾人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三官大帝(管理人王地利)所有,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為神明會,實為明確。 ⒋更何況,依證人A23所為之證述,可知於A21擔任神明會管理人之前,神明會即以「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名,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因而發函及辦理徵收,可知神明會係先經主管機關主動通知徵收事宜,始辦理變更管理人等手續,足證神明會係經主管機關主動通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原告現宣稱為法定代理人及成員之人,前曾對神明會提出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9號),並主張神明會於107年3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時,竟漏列渠等為會員,依法自應補列等情,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成員於該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可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與地政機關審認結果一致。 ⒌綜上,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主管機關詳為調查並認神明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A29等人並無調查權限、亦無從查知樹林地政之查證過程,完全係因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A29等人因信賴神明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並向神明會購買系爭土地,A29等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甚明。 ㈢A29等人係信賴神明會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以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惡意或非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約於106年4、5月間,任職於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許代書事務所之A24主動聯繫A022,表示全國磁器公司附近之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其代為尋找有無承購系爭土地意願之買方,並陸續以系爭土地方正、位於全國磁器公司附近,可作為倉庫或下貨使用等理由說服A022購買,A022因而產生購買系爭土地之想法,並詢問賣方擬出售價格,A24回覆表示賣方擬以1坪16萬元出售,A022表示系爭土地距高速公路較遠,應無1坪16萬元之行情、其印象系爭土地上似有活動中心、若購買土地將併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購買等,A24均回覆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活動中心係土地所有權人借予他人使用,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地上物出售,並無問題等意見,故經往來議價後,吳張岡市表示願以1坪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且若A24可協商低於1坪13萬8,000元,則價差部分,亦同意作為A24報酬獎金之一部分,A24同意以上開條件受託代為協商買賣價格,並於事後撰擬服務費同意書並交予A022簽名及蓋章。 ⒉嗣A24告知A02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1坪13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惟該地上物並未辦理登記,A022乃表示其提出之購買價格,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全部,地上物雖無登記,但需併同系爭土地交付等意見後,A24乃表示將約同A02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代書等人見面商談。A022因識字不多於109年8月間便帶同老員工前往咖啡店赴約,當日A24說明A23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代表,A23表示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無權狀地上物,並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其與地上物使用人協商搬遷事宜,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契約需分開簽署。A022強調其出價金額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全部,且地上物需維持原狀交付,而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其子女即A29等4人,經A23保證無問題後,A022乃同意先簽署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以表購買誠意。 ⒊其後,A23乃約同買賣雙方至豐年地政事務所簽署正式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契約,當日A022亦由老員工陪同至指定之豐年地政事務所,A022到場時,即有A24、A23、A21及代書,代書乃提出已經擬定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契約各1份,而因A022識字能力有限,過去購買不動產,均係口頭確認買價、土地範圍、付款期限後,交由代書辦理,從未發生糾紛或問題,故A022於當場確認上開各節,並由老員工確認上開各節之契約記載內容,且當場A21亦有提出系爭土地權狀予代書,乃代A29等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重新簽署契約書,A21並表示因委員有異動,需於公告約1個月後,始可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故A29等人之第1期款可於1個月後支付,A022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神明會。而後A022即交代A29等人及老員工按前開契約內容匯款,A022及A29等人確係相信神明會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乃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根本不知悉原告與神明會任何糾紛,A29等人確係善意之買受人。 ⒋由另案尚須向樹林地政調取歷次變更登記文件、樹林地政尚須至系爭土地周圍訪查地方耆老後,仍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神明會,A29等人不僅無從知悉上開文件亦無調查權限,僅係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而購買,確係善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況由王文華於92年間向樹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經樹林地政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周圍調查後,於92年4月28日簽呈說明三記載:「…內有一未立案之托兒所,所內人員皆不知土地所有權屬,亦告知並未與任何人訂定租賃契約」等語,可見系爭土地於本件爭議之前,長期乏人管理,即便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何人,可見並無原告所謂二橋里大眾均知悉所謂三官大帝真假之爭。 ⒌又由證人A23所為之證述,可知A23係因與A21有關之親戚告知系爭土地欲出售,以及系爭土地先前經司法確認神明會有所有權,始再透過A24知悉吳張岡市,並因而仲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事宜,則A022基於A23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從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謂三官大帝之爭,更不可能有所謂明知神明會非所有權人仍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可言。另由證人A022所為之證述,可知A022代A29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從不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任何糾紛,A24係告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可買賣,而系爭土地又位其家族經營之公司附近,可作為上、下貨使用,A022始會代A29等人購買,絕無所謂知悉所有權人為原告而仍購買可言。再由證人A26所為之證述,顯見A26即便受任協助神明會更名、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根本不知悉系爭土地有所謂所有權人糾紛,亦未於A29等人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告知所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爭議,A29等人確係善意買受人。A29等人並非居住於當地,未參與過當地活動,僅係上班路途會經過系爭土地鐵皮外圍,根本無從知悉所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有爭議,A29等人確係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神明會之善意買受人,並無所謂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卻惡意締結買賣契約、故買贓物等情存在。 ⒍A29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價格,實際上係為3,025萬4,550元(即系爭土地1,991萬7,040元、地上物1,033萬7,510元),即1坪買價係為13萬5,000元,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結果,於106年間之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段土地買賣價格係為2萬多元至15萬元不等,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故A29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與當時實際成交之價格相較,顯屬單價較高之交易,並無所謂以市值57%價格賤價購買之情形。 ⒎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洽談及簽約,自始至終均係A022出面,A29等人係於確定購買並簽約後,始經A022告知,而出資辦理付款事宜,A022及A29等人雖經營全國磁器公司,但該據點係為公司及工廠,平日前往公司後,均待至公司及工廠,並於下班時間,直接返家,A29等人亦非於78年即開始於全國磁器公司工作,其中A29、A30開始於全國磁器公司工作後,更持續數十年在國外長期居留工作,而包括A29等人在內之所有全國磁器公司人員,並無任何二橋里里民,平日亦未參與二橋里活動,對二橋里事務根本並不清楚,更遑論是否知悉王地利家族有無參加三官大帝祭祀活動。而A29等人及全國磁器公司人員,若前往公司上班,均會於外觀為鐵皮屋之活動中心之前,並於該鐵皮屋側面緊鄰之路口左轉,故A29等人及全國磁器公司人員多年來均僅大概知悉有一鐵皮屋,根本不會特意查看鐵皮屋正面、亦從未進入鐵皮屋內,確實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使用用途或詳情,並不瞭解,更從不知悉是否有隱藏於鐵皮屋後擺放神明之神壇,根本不知、亦未曾看出系爭土地有祭拜之公廟存在。 ⒏A022自始至終均要求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需一併購買,而經A23告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借予他人使用中,需花時間協商搬遷事宜,故A022始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得晚於系爭土地點交,並非不點交。況衡諸常情,買賣土地及地上物之移轉登記及地上物點交,本就不一定會同時點交,遑論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又有第三人佔有使用中,約定於排除第三人占用後點交,本屬常情。甚且,任何人購買不動產時,約定過戶義務及違反之賠償責任,本屬理之當然,尤其系爭土地當時尚有第三人使用中,為確保不動產買賣之履行,當會約定倘無法過戶,需由A23返還價款,尚須負擔賠償,顯見原告陳稱A022係認為土地過戶風險極高,係惡意購買云云,實為刻意扭曲之情節,並不可採等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神明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訴、或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之訴,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原告第一項聲明前段為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已包含第一項聲明後段確認原告是否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之法律關係基礎事項;同理,則原告第二項聲明前段為確認神明會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包含第二項聲明後段確認神明會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原告就確認其為同一主體或神明會非同一主體之部分,均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且得以受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否之聲明替代,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⒉又原告主張其無法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申請,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主體為「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原告既未曾依法登記,根本非該條例第35條規定之主體,自無從依據該條例申報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此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有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況原告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神明會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均無確認利益。 ⒊原告復主張因神明會前任管理人王文華以不實文件申請神明會設立及備查,導致原告寺廟登記或財團性質神明會登記均遇到障礙,無從依現行法令「宗教法人化」,若得以確認神明會並非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三官大帝,則可以排除原告宗教法人化之障礙,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主張其為不同於神明會之另一主體(財團性質神明會或公廟),其是否進行宗教法人化,根本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神明會是否申請神明會備查、或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業主究係何人無涉,況原告並非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所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且又未曾依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寺廟登記,又未能提出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其進行宗教法人化之障礙自難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原告據此主張有確認利益云云,實屬無稽。 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為604地號土地,亦即地籍重測前之橋子頭段604地號土地,而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亦登載系爭土地業主為「三官大帝」,管理人為王地利,惟觀諸社寺廟宇臺帳記載番號12之宗教組織「三官大帝」,所在地為「橋仔頭601」,於宗教組織三官大帝(三界公)所在地亦明確記載所在地為「海山郡鶯歌庄橋仔頭601番地」,根本與系爭土地(亦即橋仔頭604番地)無涉,顯見原告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以地號記載全然不同之社寺廟宇臺帳,主張其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所有權人,明顯係指鹿為馬,自無可採。 ⒉又隔壁村莊之土地申告理由書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於明治33年時經日人調查完成,且縱使系爭土地確於明治33年時調查完成,王地利亦非不得於明治37年捐獻土地予神明會,且王地利登記為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前、後,均未曾因二橋里當地區庄長更迭而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見王地利並非係因擔任村長始被日本政府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另錫爐本身更未有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縱使二橋里目前有祀奉三官大帝錫爐之信仰,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況原告所提出之歷史文件及祭典記載等資料,均未提及系爭土地,無從證明日治時期橋子頭地區之集會所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縱使曾有集會所坐落於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行推論二橋里目前之三官大帝信仰組織即為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或全體里民均為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之信徒,或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pan> ⒊甚且,系爭土地上即使現遭社區活動中心、三官大帝功德會占用,或現今二橋里有祀奉三官大帝錫爐之信仰,惟使用或占用土地之宗教組織並不當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顯係混淆「使用」與「所有權歸屬」之概念。而所謂集會所2樓掛有「二橋里三官大帝宮」布條字樣,至多亦僅為使用該建物舉辦信仰活動而已,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以來均作為集會所使用,況原告又未說明曾使用或占用系爭土地之「二橋里三官大帝宮」或三官大帝功德會與原告之關聯,亦無從推論原告為所有權人。況使用土地之事實本不等於享有土地所有權,觀諸同意書所載,至多僅為部分民眾為興建活動中心,自行推舉里長林德成申請建築執照,活動中心更自始未獲得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且由同意書亦無從確知其簽署者之身分是否為「全部」里民、是否均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之「三官大帝」之信徒、是否得到過半數信徒之同意,是當時里長林德成自不因此同意書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甚明;又雙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及「二橋市民活動中心」前宗教慶典之照片,僅得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社區活動中心坐落並使用土地之事實,未能證明現狀之搭建係經由「信徒同意」,且無論一般運動民眾或是宗教團體舉辦慶典均可借用坐落系爭土地之活動中心場地,當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⒋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縱使將神明會分為財團性質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並說明財團性質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多而不確定;而社團性質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等情,然無論係財團性質或社團性質神明會,仍屬於神明會,尚無從據此逕行推論具備公共性質者即屬於寺廟或村廟組織,或推論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社寺廟宇臺帳所登載之「三官大帝」,數量眾多,顯見三官大帝為鶯歌地區常見信仰,原告僅為其中之一而已,尚不能證明與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況原告於另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中主張其為神明會,現復任意改稱其為寺廟組織,自無可採。pan> ⒌承前,原告僅堆砌史料主張其為二橋里全體里民為信徒所組成之村廟或寺廟,且係土地臺帳所載系爭土地(橋仔頭604番地)業主「三官大帝」,以及社寺廟宇臺帳所載橋仔頭601番地「三官大帝」等情,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或其他可證實二橋里全體里民為信徒、或其與日治時期橋仔頭601或604番地「三官大帝」關聯性之證據,甚至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活動中心係其所有,不僅蓄意混淆土地使用與土地所有權之概念,且根本無法證明其與社寺廟宇臺帳所載橋仔頭601番地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更遑論是否與土地臺帳所載之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屬於公共性質之村廟,以及倘系爭土地業主若是村廟或公廟,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再者,原告主張神明會係由王地利之子孫以不實原始規約及會議紀錄、紅紙布條等虛偽設立並通過神明會之備查,盜領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再施壓樹林地政事務所,冒充土地登記名義人及變更系爭土地管理人為王文華云云,皆非事實: ⒈王地利並非係因擔任區庄長而經官派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係因信奉三官大帝而為三官大帝之會員,且為當地仕紳及具名望之人士而擔任管理人。嗣王地利及其他會員死亡後,王地利之後輩子孫基於信仰原因,以及早期會員王地利與己身之血親關係,認定自己可繼承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業主「三官大帝」之當然會員。 ⒉又因適逢「三官大帝」所有之部分土地(即重測前鶯歌鎮橋子頭段604-1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為免「三官大帝」權益受損,且因距日治時期已有50年以上,王家子孫查無其餘尚且健在之會員,亦無任何聲稱自己為會員後裔之他人出面主張權利並提出戶籍證明,身為王家子孫之王文華,乃於91年透過內政部相關函釋所示之流程及應備文件申請神明會備查登記,當時王文華與其餘會員申請備查之神明會名稱亦本為「三官大帝」,而非「神明會三官大帝」,僅因受民政機關之行政指導而冠以「神明會」三字,並於92年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管理者變更為王文華,嗣後因王文華死亡之事實而於103年再度申請變更土地管理者,竟因「神明會三官大帝」冠以「神明會」而無端遭地政機關駁回,A21始於103年間依施行後之地籍清理條例申請被告神明會更名為「三官大帝」,再變更土地管理者為A21,王文華、A21及其他會員,身為王家子孫,為前開申請備查及申請行為,僅係遵循政府對於臺灣光復前神明會土地清理之政策,絕無造假。 ⒊原告及其成員於此段期間,如就王文華、A21身為王家子孫申請神明會備查登記、神明會更名、變更土地管理者,甚或其餘申請神明會會員繼承變更之行為或申請所附資料内容有所爭執,本應依內政部63年7月17日台内民字第591296號覆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所載,或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第9條規定,就行政機關所為之公告提出異議,如不服調處,則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而,於王家子孫王文華在91年申請神明會備查以來至103年申請神明會更名前,原告或其成員皆未提出異議,嗣於103年4月3日申請更名為三官大帝,二橋里三官大帝前後任爐主陳文琳、卓欽一即於該更名之公告異議期間,對神明會提出異議及確認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二橋里三官大帝」並非「非法人團體」為由而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A21申請神明會之更名乃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自91年至103年間,歷年來行政機關皆因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提出異議後並未獲得勝訴判決,同意A00000032備查、會員名冊變更,並允王文華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等,神明會自非假冒設立。 ⒋又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敬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而觀諸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土地業主(亦即所有人)氏名為「三官大帝」,且係由管理人王地利及其他會員組成之信仰三官大帝之團體,可知「三官大帝」為一以祀奉三官大帝為主要目的之神明會,並非原告所指之二橋里全體里民組成之村廟組織。至於原告一再援引之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僅紀錄鶯歌當地坐落於601番號土地之三官大帝,自與系爭土地(即604番地)之業主「三官大帝」無涉。神明會既為一神明會,其有無於鶯歌二橋地區舉行祭拜活動,或與二橋目前在地三官大帝信仰有無實質連結,均不影響其神明會存在之事實,何況神明會之會員現多已不住在鶯歌,其等遂未統一於鶯歌祭拜三官大帝,既不違反任何神明會有關之性質及習慣,亦未違反任何法規,自不發生多數會員未在鶯歌共同祭拜三官大帝,神明會就不存在之情事。更何況,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未有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自不因會員之其餘行為態樣而更易其認定,故即便神明會之現行規約所載之會員資格(包含會分繼承、入退會等)與一般神明會存有些微差距、並非全部會員皆實際於規約所載地址祭拜、或縱有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會產)用於崇敬三官大帝等情形,至多係現行規約是否有必要變更,或個別會員之行為應予改善等等之問題,根本不妨礙神明會之真正及與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之同一性。 ⒌原告主張神明會係以偽造之「紅紙布條照片」假造設立,目的為貪取土地徵收款,同樣犯罪手法並經永安宮案判決認定云云,並非事實: ⑴神明會因年代久遠,設立文件難有完善保存之情,且設立時之會員耆老亦早已凋零,本難提出行政機關要求之「原始」憑證等,從而,當時管理人王文華身為王地利之後輩子孫,於91年間即依據當時所得尋得最早之資料即紅紙布條,主張神明會即為系爭土地所載業主「三官大帝」,申報神明會之備查,並依其内容所載之資訊,合理推斷王地利、王金火、王金波為創立人、神明會設立於明治37年,自無不實或偽造。又觀諸紅紙布條所載,非在書寫「三官大帝」原始創立之事實,而係闡述明治37年時會員之「出資情形」,自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代替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而此紅紙布條為王家子孫於90年間所遍尋到最早之憑證資料,故當時之管理者王文華乃依其上所載之資訊予以推斷王地利、王金火、王金波為創立人、神明會設立於明治37年,並經後世沿用,無論神明會申請備查時填具之神明會設立人及設立年代是否有所錯漏,皆不妨礙神明會存在之情。甚且,原告主張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之「三官大帝」即為系爭土地臺帳之三官大帝,惟社寺廟宇臺帳亦係近年始發現之日治時期鶯歌地區史料,該史料甚至於王地利之後輩子孫王文華申請神明會備查時,根本尚未被發現及發表,王文華憑藉91年申請時所尋得最早之資料據以申報,難認有何偽造之情。 ⑵又王文華以紅紙布條作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取代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不僅經主管機關鶯歌區公所進行書面形式審查,認定紅紙布條形式符合神明會之年代,並非近期製作,足以證明神明會存在之事實,且經公告無人異議而於91年審查通過予以備查,原告及其管理人或成員,倘對於神明會原管理人王地利後輩之王家子孫申請備查有所質疑,本應循異議程序主張其權益,原告及其管理人或成員卻皆未為之,並於事後泛言行政機關就神明會之備查未經專業判斷,誣指王文華、A21等人係覬覦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土地利益、勾結代書、偽造規約與紅紙布條,領取徵收補償款並使神明會通過備查,又施壓地政事務所以變更土地管理者,爭執神明會係假造云云,實無可採。 ⑶再者,即便橋仔頭地區之土地曾於明治33年6月22日完成土地調查,且明治35年4月25日移交海山堡土地臺帳及其他帳簿,然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臺帳製作年代為明治35年或於33年登記業主「三官大帝」。且土地臺帳之記載並非一成不變,即使土地臺帳作成後,土地所有權人及記載亦得因捐贈等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而變動,王地利於明治37年捐贈系爭土地並登記業主「三官大帝」所有,與土地捐贈前之土地調查,並不衝突,原告以土地調查及土地臺帳製成後,即不可能有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推斷紅紙布條就此虛偽記載,實屬無稽。又紅紙布條為王文華於91年申請神明會備查時,於提出紅紙布條之文件蓋用其印為騎縫章,原告蓄意誣指紅紙布條有王文華蓋印應屬假造,自無可採。 ⑷此外,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所載三官大帝,所在地為橋仔頭601番地,根本與系爭土地(橋仔頭604番地)不同,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與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之「三官大帝」兩者不同自屬當然,是以社寺廟宇臺帳番號12關於「三官大帝」之記載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起源於乾隆年間,亦無法據此推論神明會係假造成立、或神明會與系爭土地業主「三官大帝」不具同一性。另永安宮案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業主「福德正神」與本件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業主「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均為王地利,且訴訟標的之土地皆係由王地利捐贈,而神明會歷經時代變遷,至王地利後代之王文華一輩,現存已知會員皆僅存王地利之後輩子孫,是以王文華及其他會員亦同樣基於繼承及信仰關係而申請神明會備查、變更土地管理者,以維繫神明會之權益,王地利之子孫既然遵循政府對於臺灣光復前神明會土地清理之政策申請備查及變更土地管理者,程序上自有雷同之處,自非虛偽或不法,況臺灣高等法院縱使於該事件認定「福德正神」神明會與標的土地所有人「福德正神」並非同一主體,然並非認定「福德正神」神明會、王文華或A21有何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可於本案援引永安宮案,自屬無稽。併參以原告之管理人A28亦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對於神明會之管理人及會員提起刑事自訴,經鈞院以109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不受理後,A28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業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自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則原告一再誣指神明會假造或以犯罪手法謀取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屬無稽。 ㈣神明會並未賤賣系爭土地,A29等人亦無惡意購買或故買贓物之情事: ⒈承前所述,神明會並非虛偽設立,因神明會之會員多數已遷出鶯歌當地,而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卻又長期由鶯歌區公所及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占用而無法由神明會妥善利用,神明會為維繫神明會權益,遂依據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出售,亦係依法行使所有權,非認知神明會並無土地之權利而蓄意將原告之土地出售,且神明會將系爭土地出售,土地之權益亦因此轉為相應之價金利益,並無不法,A29等人即依據當時之現況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所稱A29等人購買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屬於惡意購買或故買贓物,實屬無稽。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載明不考慮地上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等情,顯然係蓄意忽略系爭土地上權源不明之地上物對系爭土地價值影響,系爭土地既長期由「雙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占用,土地交易價格自因現實狀態而降低,顯非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價格,原告逕據此主張神明會賤賣系爭土地云云,顯係誤導,故神明會並無以市價一半賤賣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對於神明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 ⒉又神明會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就其上地上物或建物簽訂任何買賣契約,至於A29等人之代理人A022與A23間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另行簽訂「同意書」、或「契約書」,神明會並未簽署,在A29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開「同意書」與「契約書」前,神明會就此毫不知情;甚且,觀諸「同意書」及「契約書」之内容,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買賣契約,而係約定由A23點交及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例如使占有人搬遷等),然而,縱使系爭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之建物或地上物,該建物或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實與土地所有權是否存有爭議無涉,亦不等於系爭土地之交易皆為惡意,原告跳躍式推論A29等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及地上物即屬於惡意,亦屬無稽等語。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橋子頭604番地、業主三官大帝、管理人王地利,於36年7月1日(35年7月3日為收件日期,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以總登記為原因,將鶯歌鎮橋子頭604地號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管理者王地利,於92年5月1日變更管理者為王文華,於105年6月15日變更管理者為A21。 ㈡神明會於91年8月9日向鶯歌鎮公所申請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鶯歌區公所於91年8月20日以北縣鶯民字第0910013072號函准予核發;於91年9月16日申請變更管理人為王文華,及會員大會訂定之規約備查,經鶯歌區公所於91年9月23日以北縣鶯民字第0910015257號函准予備查。於91年11月1日領取橋子頭604-1地號之徵收補償款233萬9,077元(含地價補償費218萬3,839元、利息15萬5,238元);於92年1月9日申請將規約第1條內容變更為「本神明會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三官大帝(以下簡稱本神明會)」,經鶯歌鎮公所於92年1月20日以北縣鶯民字第0920000549號函准予備查。 ㈢神明會於103年4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更正名稱為「三官大帝」,公告期間經103年度二橋里三官大帝值年爐主陳文琳提出異議,後經異議人(新當選爐主卓欽一)於103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5年5月3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50554127號函准予更名為「三官大帝」,並依確定判決核發更名後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及系統表。 ㈣A022與A24簽訂服務費同意書,並於107年2月2日交付現金60萬元;A022與A23分別於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6日簽訂同意書、契約書。A29等人於106年9月6日與神明會(管理者A21)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991萬7,040元,同日A022與A23簽訂契約書,約定A23負責點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A022支付1,063萬7,510元,於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暨確認神明會  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神明會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非為同一權利主體,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之業主「三官大帝」,係以鶯歌二橋里地區多數不特定信徒所組成以崇奉三官大帝為目的之宗教團體組織,依習慣由里長任管理人,原告與該土地臺帳登記業主「三官大帝」係同一權利主體,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神明會係於91年間假造設立,與土地臺帳登記業主「三官大帝」非屬係同一權利主體,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因明治年間土地台帳登記管理人為王地利,而經樹林地政於92年、105年間准王地利之子孫王文華、A21依序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之管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暨確認神明會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神明會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非為同一權利主體,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歸屬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原告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span> ⒉經查: ⑴按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亦即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經查,系爭土地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橋子頭604番地,其業主即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為王地利,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編定為鶯歌鎮橋子頭604地號土地,登記「三官大帝」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王地利,嗣於92年5月1日變更管理者為王文華,再於105年6月15日變更管理者為A21,並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於105年10月29日編定為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0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管理者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更審前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一第119-193頁、第89頁)。 ⑵原告主張依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記載,應認土地臺帳登記之「三官大帝」屬公廟性質,上開社寺廟宇臺帳雖記載「三官大帝」所在地為海山郡鶯歌庄橋仔頭601番地,應屬604番地之誤繕等語,並提出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為證(見更審前卷一第373至387頁)。然查,大正14年(西元1925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依其爐主及管理人住所氏名欄之記載為「爐主(正)海山郡鶯歌庄橋仔頭六二一番地林忠貴 爐主(副)林士勇」,未見與明治年間土地臺帳登記604番地之管理人為王地利之相符內容之記載,又王地利係於昭和11年(西元1934年)6月9日始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原告復自陳王地利死後始由村莊頭人(日治時期保正、橋仔頭部落會長、總代;戰後民選里長)擔任原告管理人(見更審前卷五第525頁),足認於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時,王地利仍為604番地之「三官大帝」管理人,卻未於社寺廟宇臺帳登記,則土地臺帳登記之「三官大帝」與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是否具同一性,已非無疑。再查,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於沿革欄三、經理方法的變遷欄,其中1.及2.過去維持法及現時維持法分別記載:神爐在爐主住處奉祀,棉香燈明等由爐主負擔,不用支出其他維持費,現時跟過去一樣等內容(見更審前卷一第385、391頁),而觀諸鶯歌鄉土誌有關庄下宗教要覽寺廟類中之三官大帝,所在地在橋仔頭六二一番地,管理人代表者為林忠貴外一名之記載(見更審前卷四第257至260頁),亦以林忠貴為管理人,且係以林忠貴在社寺廟宇臺帳登記之住所地為該庄下宗教要覽中「三官大帝」之所在地,固堪認定應同屬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然既未見有關管理人王地利或所在地橋子頭604番地之記載,自無從以之互核認定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即係土地臺帳登記604番地業主「三官大帝」。又查,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於沿革欄三、經理方法的變遷欄,其中5.財產及其管理方法變遷記載為「沒有」(見更審前卷一第385頁),顯見該番號12之「三官大帝」名下並未登記有任何財產,此當亦包括無土地所有權在內。而此部分資料之記載,經與原告所提出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1「福德祠」記載之內容相對照(見更審前卷一第613至631頁),可見該「福德祠」於沿革欄三、經理方法的變遷欄,其中5.財產及其管理方法變遷記載為「所屬財產在本祠附近…」,並後附所屬財產(土地部)清冊、所屬財產(建物部)清冊,清冊內詳列以「福德正神」為所有權人之各筆土地坐落、地番、地目、甲數、業主及管理人氏名等內容,及建物所在地、名稱、構造、坪數、業主及管理人氏名等內容。參互以觀,顯見該等社寺廟宇臺帳登記之社寺廟宇,名下若有登記為土地及建物之業主即所有權人,當會於沿革欄內之財產及其管理方法變遷欄記載,且將會附入所屬財產(土地部)清冊、所屬財產(建物部)清冊;而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既於沿革欄記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未見附有載有其為橋子頭604番地業主之所屬財產(土地部)清冊,足認其並非土地臺帳登記之橋子頭604番地業主之「三官大帝」。況徵諸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索引欄記載所在地橋子頭601番地,並非橋子頭604番地,倘僅係將604番地誤繕為601番地,焉有可能連財產及其管理方法變遷欄及所屬財產(土地部)清冊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自亦難認定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三官大帝」之所在地有誤繕之情。且查,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604番地之地目依時間演進依序登記為建物敷地、畑(旱田)、雜種地(見更審前卷一第395頁),亦未如原告所提出海山堡中庄406、408、409番地土地申告書登記為「廟敷地」之情形(見更審前卷一第405至409頁)。準此,堪認土地臺帳登記之「三官大帝」與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並不具有同一性,是尚難憑此認定土地臺帳登記之「三官大帝」係屬公廟性質,且原告既主張其沿革為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記載之「三官大帝」,自難認定其係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604番地之業主「三官大帝」。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既非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則原告所主張依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祭祀三官大帝之錫爐,顯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無涉,自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⑶又原告主張:明治35年土地調查制度實施,明治44年系爭土地土地臺帳登記,依習慣配置當時之村長王地利為管理人,王地利死後,由村莊頭人(日治時期保正、橋仔頭部落會長、總代;戰後民選里長)擔任原告管理人等語(見更審前卷五第525頁)。然查,依神明會所提出鶯歌鄉土誌之記載(見更審前卷三第505至511頁),日治時期明治36年1月1日海山郡鶯歌庄管轄區包括橋子頭庄在內之第六區區庄長為陳阿生、王地利,明治38年7月1日為王地利、傅德令,惟王地利自明治43年1月18日以後即未擔任區庄長,足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於明治44年登記王地利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時,王地利並未擔任村長,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為王地利係因其擔任橋子頭地區村長等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況倘原告確實真以歷任二橋里里長擔任管理人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於93年4月29日二橋里里長蕭進連猶發函鶯歌鎮公所稱:「有關本里社區活動中心及附屬托兒所座落於私有土地案,經與土地管理人王文華之子A02聯繫,據協商請鈞所儘速辦理土地徵收,並請於徵收前先行辦理公用免徵地價稅…」,其後經鶯歌鎮公所於93年5月25日檢送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及土地公用證明書予管理人王文華,以利其申辦減免地價稅,嗣並經臺北縣○○○○○○○於00○0○0○○○○○○○○○○○○○○鎮○○○段000地號土地,無償供鶯歌鎮公所做為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及鎮立托兒所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免稅之規定,准自九十三年起免徵地價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足見於93年間時任二橋里里長之人,並未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居,亦未爭執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由此益見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土地臺帳登記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自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⑷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除作為三官大帝之廟宇使用外,亦作為國語講習所、托兒所(保育園)及橋子頭部落集會所、橋子頭部落振興會等相關集會使用。並於63年3月間經里長林德成依習慣為原告之管理人同意改建集會所,自60年至99年亦續由原告提供予鶯歌鎮立托兒所使用,並在原告同意後搭建鐵皮屋頂作為風雨操場及羽球場使用,其後於99年托兒所停止使用後作為集會所使用,在臺北縣升格後名稱則為「二橋市民活動中心」,足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社寺廟宇臺帳登記之「三官大帝」,除作為當地公眾之信仰外,亦提供為當地之公共設施使用等語。然查,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之「三官大帝」,與土地臺帳登記之橋子頭604番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不具同一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上縱使自日治時期起即設置有集會所、托兒所等,提供當地公眾使用,然查,誠如前述二橋里里長93年4月29日函文所述,即令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同意無償提供予公眾使用,而其上建物之興建本亦得在同意使用之範圍內。又建物管理人與土地管理人,本屬不同,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經建物管理人進行修繕、改建或重建,倘未與土地管理人有其他約定,未必均需徵得土地管理人之同意。準此,系爭土地上縱使自日治時期起即建有集會所,嗣並經改建為二橋市民活動中心,由二橋里里長管理,並提供公眾使用,然尚不足認定二橋里里長即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難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土地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三官大帝」。 ⑸另原告主張:神明會係於91年間假造設立,會員僅限王地利之各房王姓男孫,並非橋子頭地區不限姓氏、男女,自乾隆年間以降數百名會員之繼承人等眾多信徒組成之「三官大帝」,並非日治時期以來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雖記載為乾隆年間創立在橋子頭社創立,主神:三官大帝(錫爐)、信徒875人等節,惟其所在地在橋子頭601番地,並非在系爭土地,土地臺帳登記之「三官大帝」與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番號12之「三官大帝」,並不具有同一性,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尚無從僅因橋子頭二橋里地區民眾於系爭土地上亦有祭祀三官大帝,遽謂原告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具同一性。又無論係日治時期或光復初期,系爭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逾保存年限應已辦理銷毀,樹林地政檔存查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此有樹林地政113年5月29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於92年間王文華向樹林地政申請變更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有其提出之92年收件樹資字第65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神明會三官大帝沿革、臺北縣鶯歌鎮所備查規約及管理人函、切結書、神明會規約、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3頁),其後樹林地政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依當時簽准辦理之簽呈記載:「…三、本案因無直接文件佐證,職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登記課課長邀集代理人林滿信女士及土地四鄰李金敬先生(為鶯歌鎮橋子頭段六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至現場會勘,經查該地目前為活動中心使用,內有一未立案之托兒所,所內人員皆不知土地所有權屬,亦告知並未與任何人訂立租賃契約,據李金墩先生所述,王地利家族為本地之大地主,當時為祭祀三官大帝(俗稱三界公),眾人集資取得,由王地利管理,言談中李金墩先生亦提及日據時期此區發展情況,後並依李金墩先生建議,順道察訪巷弄中一世居於此之李姓人家(房屋坐落橋子頭段五五五之一地號)。據戶中李桃園老先生表示,橋子頭段六0四地號土地為當時本地蕭厝與方厝所爭奪,兩派人馬互不相讓,經地方耆老協調結果,協議交由本地大地主王地利管理,供作祭祀三官大帝之用,即民間所稱「天官」、「水官」、「地官」三界公,於民初清理土地時,即為三官大帝所有,李桃園老先生亦說明王地利有王金火、王金波、王石城、王水泉、王德福、王德祿、王德壽等兒子,其中王德祿先生為尖山公學校師長,曾係其小學時期之啟蒙恩師,因王地利之大房絕嗣,遂由其二房子孫王文華賡續管理土地。二位證明人既皆明確指陳本案土地係三官大帝所有,管理人為當地大地主王地利,且職翻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設籍於海山郡鶯歌庄橋子頭二百六十五番地之王地利確於此區域內有眾多土地(附件七),次查李桃園老先生所言,目前出版之地圖集,此區仍有「蕭厝」地名(附件八),另其列舉王地利之男子子孫,與本案檢附之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及三官大帝會員系統表皆相符,其中所提之王金火早於日據時期更名為王熾昌,李桃園先生對王地利家族之了解自不待言。再者,申請人檢附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本宗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附件九),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為王文華之三官大帝,似可證明土地所有權屬為本案申請人。擬辦:本案擬就實地訪查結果,並參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推定申請人「三官大帝」管理人「王文華」與登記名義人之「三官大帝」管理人「王地利」為同一權利主體,並依案附鶯歌鎮公所管理人備查函,受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及權利書狀補給登記。」等內容,有上開簽呈,暨實地訪查紀錄表、實地訪查照片、日治時期臺帳、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資料、地價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93頁)。嗣樹林地政以105年收件樹資字第53480、53490號案再次辦理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系爭土地管理人由王文華,變更為A21,亦有樹林地政113年5月29日函文,及105年收件樹資字第53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核發更名後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及系統表、管理人變動案同意備查函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經核閱前開資料,樹林地政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所為職權調查及認定,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查,二橋里居民林清和等28人前曾以其等為神明會之會員,對神明會提起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更審前卷一第151至156頁)。是以,綜觀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神明會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非為同一權利主體,自亦無從認定神明會非屬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span> ⒊從而,原告以其為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登記之「三官大帝」,訴請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暨訴請確認神明會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神明會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非為同一權利主體,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A29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管理人登記為二橋里里長A28,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非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A29等人與神明會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A29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管理人登記為二橋里里長A28,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神明會會員A21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1萬7,040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亦有明定。然查,原告並非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神明會因出賣系爭土地而收取買賣價金1,991萬7,040元,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神明會會員A21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1萬7,040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㈡確認神明會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神明會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三官大帝」非為同一權利主體;㈢⒈先位聲明:A29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管理人登記為二橋里里長A28;⒉備位聲明:神明會會員A21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1萬7,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spa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span>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span>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span>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span>               書記官 李依芳</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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