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怡親
- 原告陳靜怡
-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8號 原 告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黎佩玲 黃柏維 吳有明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及黃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林育文、黃智群及黃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宏章、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吳有明及黃俊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及黃柏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林育文、黃智群及黃柏維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吳有明及黃俊凱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被告為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原名吳囿潁)等18人,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之訴訟,業經到庭被告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當庭表示同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原告並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具狀追加黃柏維、吳有明、黃俊凱為被告,另於114年5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宏 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及黃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檢附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114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宏章、林育文、黃智群及黃柏 維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狀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吳宏章、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吳有明及黃俊凱應連帶給付原告666,00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變更 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就變更後聲明第三項部分,乃原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又變更後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雖非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同屬前開刑事判決「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並經原告援引相同卷證資料,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變更後聲明第四項僅為假執行聲請,故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即「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吳宏章復與其他前端詐欺集團(下稱老總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將包含「維宏鐵件企業社」(下稱維宏企業社)、「明有工程行」在內之銀行帳戶出租予老總詐欺集團充當第1、2車。 ㈡吳宏章並與林育文、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協助吳宏章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將包含詐欺原告在內所得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楙使黎佩玲擔任虛設之皇后商行負責人;黃智群則分別另使邱彥傑擔任虛設之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卡咘公司)負責人,及訴外人阮勝鴻擔任虛設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卡咘公司及勝鴻公司金融帳戶,再由黃智群提供卡咘公司、勝鴻公司,黎佩玲提供皇后投資商行(下稱皇后商行)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卡咘公司及勝鴻公司帳戶,再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等人前往銀行領款。 ㈢吳有明於112年4月11日之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林育文等「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黃柏維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企業社暨名下元大銀行帳號後,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林育文等「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使用;而使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維宏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均供包含原告在內之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㈣嗣原告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0時58分匯款50萬元至維宏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112年3月29日同日12時許由原告友人盧秀雄代為匯款3萬元至維宏企業 社元大銀行帳戶;112年4月12日10時20分匯款20萬元、同日1 0時28分匯款466,000元至明有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各筆金流如下: ⒈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0時58分匯款50萬元至維宏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款項,經維宏企業社於112年3月29日11時7分匯 款1,000,015元至卡咘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卡咘公司 於112年3月29日11時7分匯款500,010元至皇后商行聯邦銀行帳戶。 ⒉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2時委由友人盧秀雄代為匯款3萬元至 維宏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款項,經維宏企業社於112年3月3 0日10時25分匯款600,015元至勝鴻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⒊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0時20分匯款20萬元、10時28分匯款4 66,000元至明有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由明有工程行於112年4月12日10時59分匯款1,000,015元至卡咘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卡咘公司於112年4月12日10時59分匯款4,500,025元至飛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客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就上揭原告遭「吳宏章水商集團」遭詐欺事實,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認定可證。而被告黃俊凱之飛客公司銀行帳戶有多筆由「吳宏章水商集團」人頭帳戶匯入之款項,且虛設之卡咘公司除了匯入飛客公司帳戶,也有多筆贓款是匯入戶名「黃俊凱」之帳戶,卡咘公司既為詐欺集團虛設之公司,不僅不會有實際之交易,其匯出之款項,亦是詐欺集團為洗錢、隱匿贓款去向而匯款,被告黃俊凱係提供飛客公司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與原告遭詐欺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自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柏維:被告於111年間因工程認識自稱「張承宏」之人 ,並共事約半年。「張承宏」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佯稱共同創業自行接案賺得比較多云云,被告遂同意與「張承宏」共同申請設立維宏企業社,設立登記完成後,「張承宏」再以維宏企業社需要收款帳戶為由,騙被告於112年3月下旬向元大、板信銀行申請帳戶,存簿由「張承宏」保管、印章由被告保管。詎「張承宏」取得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隨即將維宏企業社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告遭訴。本件被告實係受「張承宏」所騙,才為共同創業而申設維宏企業社並開立銀行帳戶,從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本件應由「張承宏」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 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柏維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吳有明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535頁、本院卷二第451至476頁、第257至278頁),原告 受騙並於112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維宏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經維宏企業社轉匯至卡咘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皇后商行聯邦銀行帳戶,有維宏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卡咘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皇后商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原告受騙並於112年3月29日委由友人匯款3萬元至維宏企業社元大 銀行帳戶之款項,嗣經維宏企業社轉匯至勝鴻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有維宏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勝鴻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221頁),另原告受騙於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466,000元至明有 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款項,經明有工程行於同日轉匯至卡咘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卡咘公司於同日轉匯至飛客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明有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卡咘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飛客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218、329至33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認。 ㈡被告黃柏維雖抗辯係受到「張承宏」之詐騙才會辦理維宏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及元大、板信銀行帳戶,並將所辦理銀行帳戶交付「張承宏」保管,嗣遭「張承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故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黃柏維始終未舉證其所稱「張承宏」是否確有其人,況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推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交付銀行帳戶予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並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猶任意將維宏企業社銀行帳戶交付「張承宏」使用,亦未為任何管控措施,足認其已容任「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以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不法交易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故被告黃柏維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為「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依其分工指揮、收取人頭帳戶,並就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不同虛設行號銀行帳戶以隱匿金流去向,又被告吳有明、黃柏維、黃俊凱為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其等擔任虛設行號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乃就「吳宏章水商集團」之詐欺、洗錢行施以助力,故被告就其參與部分乃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⒈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及黃柏維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被告黃柏維,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宏章、林育文、黃智群及黃柏維連 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狀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被告黃柏維,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宏章、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吳有明及黃俊凱連帶給付原告666,00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狀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被告黃俊凱,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三項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游舜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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