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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唐正中
訴訟代理人
詹幼惠
被告
吳宏章
被告
洪楷楙
被告
林育文
被告
邱彥傑
被告
吳李仁
被告
江詠綺
被告
黃智群
被告
張謹安
被告
黎佩玲
被告
吳家佑
被告
張達緯
被告
滕俊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思云
被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萬6,2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5,620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如以新台幣125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47萬7,06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入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有關之分行提領。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吳宏章等人欺騙,是以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判決書指稱被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被告與張達緯是在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邱彥傑他們一起餐敘吃飯而認識他們的,而原告所提出的事情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並非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可知本件原告金錢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加入集團,判決書指稱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247萬7,068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下稱吳宏章等5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40(下稱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是以參與編號40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40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見本院卷一第523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傑(見本院卷一第526頁)、黃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等5人。

(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黃智群於111年6月至8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黃智群另使潘正雄承接如刑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群並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銀行提款或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25萬6,200元之損害,被告吳宏章等5人並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等5人連帶賠償125萬6,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13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13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1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13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13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247萬7,068元或125萬6,200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13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13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13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宏章等5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5人連帶給付原告125萬6,2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宏章等5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7日 9時59分 158,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姚廷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2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 198,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姚廷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 無 無 3 112年3月14日 9時27分 898,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娟紫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總計  125萬6,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27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41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33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3頁 5 黃智群 112年12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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