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0號
- 原告
- 許婉宜
- 被告
-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鈜)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26萬元,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張謹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黎佩玲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見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鈜)、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被告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吳李仁(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則分別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林育文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安排轉匯贓款;黃智群則使邱彥傑擔任虛設之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取得、管理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黃智群並負責層轉及提領贓款,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安排車手張謹安、黎佩玲前往銀行領款。而原告則遭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復經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至四層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82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5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826萬元之損害(詳如附件),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6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均於112年12月6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重附民卷第33-37頁、第45頁、第49頁、第61頁送達證書);張謹安於112年12月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重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黎佩玲於112年12月8日收受寄存送達,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迄均未給付,應均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於112年12月7日起;張謹安於112年12月8日起;黎佩玲於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826萬元,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於112年12月7日起;張謹安於112年12月8日起;黎佩玲於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