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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郭月秀
被告
吳宏章
被告
洪楷楙
被告
林育文
被告
邱彥傑
被告
吳李仁
被告
江詠綺
被告
黃智群
被告
張謹安
被告
黎佩玲
被告
吳家佑
被告
張達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告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被告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就前項給付於137萬0,015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中百分之14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如以9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3萬7,000元為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如以137萬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曾元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在案,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元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品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

(一)由本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6號表格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多筆金額,惟上開匯款除112年4月11日所匯款200萬元外,其餘皆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相關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下之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8916帳戶)、年文實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8843帳戶)、或景安投資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8924帳戶),亦非皆自與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有關之聯邦銀行臺北、通化或忠孝分行提領,可知該等部分匯款與被告無涉。

(二)且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犯意,遲至112年4月6日晚間與刑事被告邱彥傑等人聚餐,本件刑事判決亦認自112年4月7日起,被告始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為無罪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6日前所匯款項,與被告均無關連。

(三)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解除聯邦8916帳戶、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控管並非被告指示,係因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與刑事證人薛宇承討論後,由證人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告配合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五)對於本件系爭帳戶之開戶均係由行員按照一般正常流程進行開戶,被告並未給予任何指示也未參與;又被告亦同意先將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均設為自轉戶,並請行員向總行確認交易合法後,始予放行;且有關帳戶解除控管,客戶有無提供相關單據及憑證,均係由銀行行員按其職權進行認定,被告並未介入或給予指示,以上事實皆有證人證述可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空泛,全然未敘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造成原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復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如未能補正,敬請鈞院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就對被告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涉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無推定實質證據力可言,自無從以原告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率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本件刑事案件尚由刑事法院另案審理中,原告自不得徒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據。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聯邦銀行理財專員,在112年4月7日「後」以電話通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然觀諸編號26所載原告受騙款項除第4筆外,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或係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抑或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並未參與,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編號26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款項即112年4月11日匯款200萬元部分,最末層帳戶固係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帳戶,惟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以電話通知洗錢集團成員可以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然洗錢集團成員是否得順利取款端視聯邦銀行內部對於洗錢防制等相關措施是否完善為斷。換言之,被告基於替分行增加業績之考量,在客戶前往取款時,出現於現場向客戶打招呼或陪同在場等行為實屬常見,並無從使洗錢集團成員能順利提領款項,倘若聯邦銀行落實內部風險控管機制,洗錢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係因聯邦銀行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機制、未完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等內部控制疏失所導致。

(五)佐以本案斯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顏承誌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證被告就聯邦銀行本身之異常交易模式風險評估、放款、設控、解控、通報總行、交易審查等洗錢防制系統全無控制權限,被告實際上亦無干預聯邦銀行風險控管流程,則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退步言,觀諸編號26「非供述」欄位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之200萬元,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行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經轉匯139萬元、100萬元至聯邦銀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載1,390,015、1,00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再於同日經轉匯137萬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載1,37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最終方轉匯至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帳戶),則原告受騙款項中僅有137萬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帳戶,其餘金額既未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自亦與被告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9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下稱吳宏章等11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26(下稱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是以參與編號26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26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見本院卷一第524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傑(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吳李仁(見本院卷一第528頁)、黃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張謹安(見本院卷一第531頁)、黎佩玲(見本院卷一第532頁)、張達緯(見本院卷第533頁)、滕俊諺(見本院卷第534頁)、古年文(見本院卷第534頁)等11人。

(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0、12所示時間成立如各編號所示公司行號,張謹安、古年文並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三)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於111年6月至8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於112年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將皇后投資商行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張謹安為景安投資商行負責人(112年4月7日改由不知情之王睿彬承接為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刑事判決書所載),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成立之景安投資商行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並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負責提領款項。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 申辦或承接刑案附表四所示編號9、10、12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責人,黃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承接如刑案附表四編號6、7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前往銀行提款或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致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

(四)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與滕俊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詎張達緯與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重要環節,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而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臨櫃提領款項時,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張達緯、滕俊諺嗣分別自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205,000元、192,500元作為其報酬。嗣被告吳宏章等11人並均經刑案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2、又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有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有講好協助提領大額款項後將給予報酬,嗣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章水商集團分別臨櫃提領款項時,張達緯有指示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等節,有證人吳宏章、邱彥傑、薛宇承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詞可憑,並有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2、133、134、135、136、139、140、145、146、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供述」及「非供述」所示證據附卷足稽,且經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坦認上情,是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滕俊諺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投資公司專門是做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如能提出相關證明,確認金錢來源沒有問題,不會因此無法臨櫃提款,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商行、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記投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領款,在聯邦銀行是不允許,就此部分也是我與張達緯沒有做到的,張達緯身為經理應該知道這件事是不容許的,就我所知公司行號不是用他們經營的營業細目作為領錢理由,有可能涉及洗錢問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錢都是乾淨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跟我、張達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亦與證人邱彥傑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張達緯、滕俊諺協助提款會給報酬,後來交付報酬給張達緯、滕俊諺他們也沒有返還等詞相符。

4、是被告張達緯於前開餐敘中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利用人頭公司帳戶而以不實名義及虛假資金來源證明所欲提領大額款項,其資金來源自有涉及不法,否則依一般合法正當公司經營者,倘為合法資金來源,自毋庸假借上開名義及虛偽證明臨櫃提領大額款項,被告張達緯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之經理,負責掌管銀行所有業務,並具多年銀行工作之經驗,亦熟知銀行身具防止詐欺集團利用銀行端進行不法款項洗錢之防制重要功能,對上開事項自不能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張達緯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我知道銀行對疑似洗錢帳戶要實施風控,異常交易要進行通報,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累計達50萬元以上,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仍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以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開設帳戶符合異常申報情形,本案並非在合法範圍內之交易,邱彥傑拿本案前開皇后、景安及年文商行之人頭公司帳戶頻繁提領巨額款項,款項金流來源不明,且曾被行員薛宇承認定有異常交易,或遭設定為自轉戶,有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之疑似洗錢表徵交易,我有請薛宇承問總行可否解除,如果可以解除我們就幫忙解除自轉戶設定,前開領款沒有合乎規定、異常狀況亦未解除,我是因為收了邱彥傑他們給的錢,所以有無視風控規定,將警示帳戶或自轉戶解除,放水讓他們順利將巨額款項領走,我承認我有協助吳宏章等人領錢等詞。顯見被告張達緯確實係因收受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不當利益,無視相關防制洗錢之規定、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甚明。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張達緯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5、被告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商行、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記投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及單據領款,有可能涉及洗錢問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錢都是乾淨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跟我、張達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足見被告滕俊諺於前開餐敘時,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資金來源尚非合法,且詐欺集團為控制並使詐得贓款得在其掌握中,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在贓款匯入後迅速轉匯過程中最末再交由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以鞏固詐欺所得係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滕俊諺為銀行從業人員,在被告吳宏章等人欲以前開不法方式尋求被告滕俊諺、張達緯等人協助提領款項時,就此部分自無從推諉其全然不知與詐欺贓款相關,被告滕俊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6、基此,被告張達緯辯稱其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亦未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滕俊諺辯稱原告未指出被告造成原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多少:

1、依前所述,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係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餐敘,在此之前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所受詐騙之時間係在112年4月6日之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2人無涉。附表一編號5、6所詐騙之時間雖係112年4月12日,然原告匯出款項之帳戶及其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失亦與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並無關聯。

2、其次,觀諸附表一編號4原告受騙金額2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行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轉匯139萬0,015元、100萬0,015元至聯邦銀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轉匯137萬0,015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最終轉匯至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帳戶),則原告受騙款項中僅有137萬0,015元轉入聯邦商業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其餘金額並未轉入聯邦銀行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應與被告張達緯、滕俊諺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37萬0,01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賠償960萬元;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上開金額應於137萬0,015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6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6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6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96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6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宏章等11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中137萬0,015元應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張達緯、滕俊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等收受吳宏章水商集團交付報酬205,000、192,500之不當利益而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均於刑案認罪,復有證人張達緯、滕俊諺、邱彥傑於刑案之證詞在卷可憑。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2日 10時42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0(黃俊凱) 2 112年3月3日 9時15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3日9時44分提領2,000,000 無 3 112年3月21日 9時42分 2,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張謹安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4 112年4月11日 14時8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勝鴻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4,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年文 實業社)古年文提領2,000,000 5 112年4月12日 9時59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6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同上 總計  9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89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3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1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01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7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5頁 7 張謹安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8日 附民卷第207頁 8 黎佩玲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9頁 9 張達緯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3頁 10 滕俊諺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5頁 11 古年文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1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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