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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張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鈞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5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公告於鈞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民國113年8月2日函文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有人為張胡佳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張胡佳津乃為聲請人之母,並已於113年4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其他兄弟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於遺產分割之前,張胡佳津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關於上開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此外,本件尚無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屬能單獨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自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5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612362-0  1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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