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智超
- 當事人馮雁平、朱伯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馮雁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聲明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聲明人為債務人吳麗蘭所供之擔保新臺幣385萬元,併同為相對人朱伯倫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朱 伯倫併同債務人吳麗蘭之財產,在新臺幣1,149萬3,8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朱伯倫如以新臺幣1,149萬3,876元為聲明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朱伯倫與債務人吳麗蘭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伯倫經營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數位公司),且已將方陣數位公司主要營運之器材設備搬移,債務人吳麗蘭亦傳送其他器材設備照片,並口頭向聲明人表示設備都已依朱伯倫指示搬回家中擺放,可見朱伯倫顯有隱匿財產之嫌,且迄今聲明人仍無法聯絡上朱伯倫,本件日後確有難以執行之虞。另聲明人既已提出朱伯倫及方陣數位公司相關本票裁定暨支付命令,證明已有多數債權人向朱伯倫及方陣數位公司追償,且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朱伯倫為 規避債務,自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隱匿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本件應減輕聲明人之釋明責任,堪認就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經提出釋明。況方陣數位公司已自114年7月9日起停業,可見 朱伯倫早有放倒公司之計畫,顯有脫產藏匿之嫌,本件自有假扣押之必要,聲明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 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金為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聲明人供擔保後得對朱伯倫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聲明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吳麗蘭多次鼓吹聲明人投資朱伯倫經營之方陣數位公司,兩造遂於114年4月3日分別簽立 新股認股買賣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聲明人投資766萬2,584元取得方陣數位公司增資新股及聲明人以383 萬1,292元購買方陣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創投 公司)名下所有方陣數位公司股份,並約定聲明人應將款項匯入吳麗蘭之銀行帳戶,再由吳麗蘭轉帳匯入朱伯倫所經營之方陣數位公司及方陣創投公司之銀行帳戶,且因聲明人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故所購買股份皆由吳麗蘭代持,聲明人並依約於114年4月8日匯款1,149萬3,876元至吳麗蘭銀行帳 戶。聲明人如數給付投資款項後,吳麗蘭及朱伯倫應辦理方陣數位公司股份交由吳麗蘭代持,惟迄今皆未收到吳麗蘭或朱伯倫任何辦理股份過戶或持股證明。聲明人近期發現方陣數位公司有多件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可認早於聲明人投資前,方陣數位公司就有高額債務問題,吳麗蘭及朱伯倫惡意隱匿不告知聲明人方陣數位公司重要財務狀況,且自始欠缺使聲明人取得公司股份之履約真意,使聲明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投資款,受有金錢損害,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吳麗蘭及朱伯倫對聲明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聲明人1,149萬3,876元等節,並提出匯款收執聯、朱伯倫與方陣數位公司相關本票裁定暨支付命令、聲明人與吳麗蘭之對話截圖、方陣數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群組對話截圖暨所傳送檔案、新股認股買賣契約書、股權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明人已就其本案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再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明人主張朱伯倫已將其所經營之方陣數位公司主要營運器材設備打包搬移,顯有隱匿財產之嫌,另方陣數位公司已自114年7月9日停業,朱伯倫及 方陣數位公司亦已遭其他債權人等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在案,聲明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除提出其他債權人對朱伯倫及方陣數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資料外,嗣聲明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並提出群組對話截圖、聲明人與吳麗蘭對話截圖及方陣數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應認聲明人已就其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予以釋明。至於聲明人釋明不足部分,本院認得由聲明人提供擔保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對朱伯倫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朱伯倫與吳麗蘭為連帶債務人,聲明人自得以對吳麗蘭所供之擔保金併同對朱伯倫為擔保而為假扣押。爰將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對朱伯倫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冠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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