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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王婉如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惠銘
  • 被告
    羽田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劉冠廷黃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羽田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黃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權(中央登錄債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劉冠廷之財產於239萬4,5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劉冠廷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39萬4,59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劉冠廷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62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於114年4月8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4647號函文解散 ,嗣經羽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推選劉冠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 頁)。另羽田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完 結等情,有本院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說明,羽田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劉冠廷為羽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羽田公司邀相對人劉冠廷、黃桃(以下逕稱 其名,與羽田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280萬元,動用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7日止。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7日出示借據借款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相對人迄尚積欠239萬4,5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聲請人發函向相對人催告卻遭郵政公司以招領逾期退回,且羽田公司於114年4月8日解散,迄今仍未清償欠款,顯見渠等有為逃避債 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另調查相對人最新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有滯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恐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再依聯徵中心資料劉冠廷已有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借款滯欠數期未還之情事,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黃桃為劉冠廷之母親,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完全知悉,惟聲請人發函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欠款。茲為免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特將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釋明如有不足,請准裁定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羽田公司邀劉冠廷及黃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80萬元,惟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 約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相對人尚積欠其本金239萬4,5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羽田公司及劉冠廷還款迄未獲置理,且羽田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發生滯欠繳納之情形;劉冠廷向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借款債務、向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均發生滯欠繳納等情,亦據其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為憑(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51 至55頁)。審以羽田公司及劉冠廷經聲請人催告仍均未回應 或還款,且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亦發生滯欠繳納之情形。衡情倘羽田公司及劉冠廷財務狀況良好,當不會遲延繳納本息,任其發生違約而繳納違約金之不利狀況。基上,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羽田公司及劉冠廷既存之財產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債權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對於黃桃聲請假扣押部分,僅陳明黃桃經其催告還款迄未獲置理,亦有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嫌等語。惟縱使黃桃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或置之不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黃桃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就黃桃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及就黃桃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對羽田公司 及劉冠廷之財產於239萬4,590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本院依職權諭知羽 田公司及劉冠廷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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