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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姿萍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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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承燊
相對人
陳明惠

陳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惠、陳明燕(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並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相對人竟發生無法提供套繪證明等嚴重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除需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外,亦需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又陳明燕似已於國外,相對人同時恐有變賣系爭土地等脫產及隱匿財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對相對人財產於3,36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如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相對人有違約情事,相對人需給付違約金3,36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聲請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違約,尚積欠聲請人違約金,又陳明燕似已於國外,相對人同時恐有變賣系爭土地等脫產及隱匿財產行為等語,惟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依上說明,非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亦未就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是否足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僅憑相對人債務不履行,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定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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