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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姿萍

聲請人
洪崑傑
相對人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勞動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因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而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猶未補正請求之聲明,且於書狀記載其行為未經判決有罪前應為無罪、相對人對其記過及懲戒之程序不當、相對人對其獎懲無法公平判斷,以及相對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核係本案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其聲請狀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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