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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曾明輝
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相對人
文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臺灣歐德傢俱集團(下稱歐德集團)旗下之相對人擔任系統傢俱組裝工程技師。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受相對人指派至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B5(丹麥琥珀B5棟9樓)進行傢俱組裝工作,惟因相對人未就案場提供安全適宜之工作環境,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即因操作圓鋸機不慎切到左手手指,當下即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手術治療,進行肌腱修補與傷口處理縫合,並陸續進行骨科、復健科門診治療,聲請人並已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又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且參照相對人經理周益民所為之證述,相對人目前甚至將員工都調往集團旗下之子公司任職,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等規定予以免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3萬1,8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均持相同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於相對人任職期間,於111年11月24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治療等情,業據提出歐德集團派車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且依相對人經理周益民所為之證述,可知相對人目前已將員工均調往集團旗下子公司任職,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惟按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公示資料,本件相對人係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日期係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仍可於114年9月15日後申請復業,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公示資料,僅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暫停營業之事實,且衡諸周益民所為之證述,亦僅能認定周益民現已無於相對人任職,尚難僅以相對人辦理暫停營業及周益民已未於相對人任職,即據謂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有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脫產情形。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上,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足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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