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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幸娥

聲請人
王希羽
相對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64,000元(即薪資)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70,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其餘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64,000元(計算式:70,000-6,000=64,000)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4,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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