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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姿萍

聲請人
林寶玲
相對人
盧敏慧即飛訊舞蹈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2,927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有328,713元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402,927元,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惟相對人僅給付21,214元,又聲請人前曾積欠相對人53,000元之債務,聲請人同意予以抵銷後,剩餘328,713元未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且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28,713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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