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5號
- 原告
-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憲道
- 訴訟代理人
- 邱宗聖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玲
- 被告
- 黃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客戶車輛舊換新補助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份在職期間服務客戶張林璡辦理購車業務時,未完成車輛舊換新補助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申請流程,經張林璡於114年5月2日反映後,被告進行調查,綜整相關人員所提供資料後,因助理針對所收件資料均有紀錄,對照被告所提供的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跟客戶收整資料,但無法證明有將申請資料完全交付於助理,故應認為係因被告疏失,未確實完整繳交客戶車輛舊換新補助款申請資料,以致客戶權益及原告商譽受損。原告已將該筆5萬元補助款於給付張林璡,惟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償還,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為此,依不完全履行契約義務(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都有依照公司規定把客戶資料送件交給助理,後面是助理去執行的問題。113年6月28日當天我們有一位專門領牌人員,他會PO在群組上說已經領到新牌了,我同時在當天11點32分有下載領牌資料,之前我的手機有連線公司的印表機,我有印出來新領牌照登記書,連同6月24日客戶給我的資料一起交給助理,是在6月28日中午12點一起交給助理,我並無疏失等情。併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原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汽車業務,原告於113年6月份在職期間服務客戶張林璡辦理購車業務時,本應完成車輛舊換新補助款5萬元之申請流程,惟經張林璡於114年5月2日反映未收到補助款,經被告查證後,已將該筆5萬元補助款給付張林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償還張林璡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都有依照公司規定把客戶資料送件交給助理,後面是助理去執行的問題」云云。惟查,
1.就送件日期
⑴依被告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助理葉芊含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被告一開始稱是按照相簿日期6月24日(即當事人舊車報廢資料上傳到共用群組日期)表示:「我按照這個日期就已經有送出申請了」、「我有影印&填寫資料&申請」,但證人葉芊含回覆:「但是他的領牌日期也不是這個時候,你要怎麼送申請?」,被告再表示:「6/28」,證人葉芊含續回覆:「對壓,那你說你按照上面日期申請的」,被告仍表示:「總之我就是在這期間確定有申請」一語。由此可知,被告就送件日期究竟是6月24日或6月28日前後說法不一,則是否確有送件,即有疑問。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113年6月28日當天11點32分有下載領牌資料,我有印出來新領牌照登記書,連同6月24日客戶給我的資料一起交給助理,是在6月28日中午12點一起交給助理」等情,惟依其所提出的群組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只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圖檔,僅能證明當日被告確有下載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已,並無法確認是否有列印出來,仍無法確認被告於6月28日中午12點確有將舊換新補助款相關資料交給助理。
2.就送件程序而言 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助理葉芊含證稱:「(舊換新補助款如何申請?你的作業?)首先是業務在送件領牌後,或是在報廢完車子後,把全部資料一起給我,我當場核對完會登記在自己的工作雲端上面,是在我的電腦裡打資料進去,資料在雲端看得到,雲端只要有網址都可以進得去,是我個人的網址,業務看不到,但是業務會在我旁邊看我登記的日期還有客戶姓名、車牌、報廢日期、領牌日期。當場也會跟業務核對舊換新需要上傳的資料」、「被告說他有把舊換新的資料給我,但是我並沒有收到,我所有資料都有保留,但是沒有這一位客人的資料,但是被告有給我的其他客戶資料,我雲端上面都有,例如5 月21日黃鵬彰、6 月5 日林得華。如果被告確實有將這位客戶的資料給我,我一定會請他在旁邊確認我有將客戶姓名、車牌號碼登記在我電腦再上傳到雲端。」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原告公司113年5月至10月申請「舊換新」電腦資料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3至14頁)。由此可知,被告把客戶資料送件交給助理時,應當場確認證人葉芊含有將客戶姓名、車牌號碼登記在電腦上,並應互相核對以舊換新申請補助所需資料是否完整無誤。
3.就公司規定而言被告雖又抗辯「助理說他沒有收到資料,不代表我沒有把資料給他」云云,惟據證人葉芊含證稱:「之前確實有業務發生跟助理傳送資料有爭議,但是都是同一位業務,後來也在那一位業務的櫃子裡面找到相關的資料,後來前所長規定要在我在時間跟我當面作核對,全公司業務都知道的,因為公司只有我一位助理,我要面對10到12位業務,所以前所長在開會時就要求所有業務要在我旁邊確認我有將資料輸入到電腦,包括客戶姓名、車號以及日期,開會的時候被告也在場。是去年講的,而且不止一次,前所長跟業務一個星期開好幾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雖又稱:「前所長是經常要開會,我也經常會不在,我沒有印象我有聽到前所長有宣導這件事情」一語,惟證人葉芊含也證稱:「業務李臥陽、張楷威、張貿涵、覃柏禮、張廷任、吳東霖、詹易軒,這些人會按照前所長的指示在旁邊確認我有輸入資料,後來的一些新業務也都會在我旁邊確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經上述業務人員於事後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和所前所長宣達事項調查確認書」),足認原告公司在去年(113年)已有多次宣導業務人員送交資料時必須與助理當面確認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然無法確認送件日期,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客戶張林璡舊換新補助款資料送交助理辦理後續程序,並因此造成原告事後須賠償5萬元予客戶之損害,顯然未盡其勞動契約上應履行之義務,依照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14年7月13日(見本院調解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