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以全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帟承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52元,並附帶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請求遲延利息5%,至起訴日114年7月3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55,45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並扣除原告已扣押1,424元部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8,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4,352元) 1 利息 4萬4,352元 89年7月1日 114年7月3日 (25+3/365) 5% 5萬5,458.23元  小計       5萬5,458.23元 合計        9萬9,81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