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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賴彥魁吳幸娥劉以全

  • 上訴人
    張嘉宴
  • 被上訴人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之後一起準備診所開業事宜,102年2月開業後上訴人即成為創始員工受僱於被上訴人開設之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一職,負責處理診所行政、財務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並協助處理病患治療事務。被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1日始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於112年開始計畫與上訴人離婚,也 認為沒有讓上訴人繼續在診所工作之必要,便於112年7月11日藉故在診所內與上訴人爭吵,並告知要開除上訴人,叫上訴人不要再到診所上班。而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明確說出解僱事由,且上訴人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事由,顯見被上訴人應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此,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60,959元、年資10年5月11日之資遣費318,427元,及因高薪低報所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7,404元。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386元,及其中318,427元部分自112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提繳217,40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實難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並非無償為被上訴人工作,而係以配偶的身分幫忙,上訴人婚後之生活開銷與私人花費,皆係由診所之收入支付。上訴人得自由將診所的錢匯入自己或任意帳戶,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牙醫助理或員工,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任意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因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㈡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多次遭到上訴人暴力對待或重大侮辱,且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另從澄明診所的帳戶匯出97萬0,431元至不明帳戶,多達181萬9,431元之款項遭上訴人挪為己用;另上訴人111年8月23日後就未來診所,被上訴人詢問為何沒來,上訴人就說「受不了就離婚」,顯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之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9,386元,及其中318,427元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有關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1.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事人間 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依從屬性之高低判斷,從屬性較高者,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從屬性較低者,雖仍有部分從屬性存在,但應認定不屬於勞動契約。 2.人格從屬性部分 查被上訴人診所除上訴人外,其他員工上下班均需打卡(見原審卷第107至121頁),其他員工上班必須穿診所制服,上訴人則不用穿診所制服(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而上訴人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進出診所不需要打卡,亦經上訴人自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90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①10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被 上訴人詢問「我說你去哪裡」,上訴人回覆「跟隔壁去新莊看車」,②111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通知「我今天晚 進診所」,被上訴人詢問「你要去哪」,上訴人回覆「好市多」;③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詢問「你去哪」 ,上訴人僅回覆「等等回去」;④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 被上訴人詢問「你去哪了」,上訴人回覆「隔壁保險」;⑤1 11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被上訴人詢問「你到底去哪」,上訴人回覆「晚上去醫美,手機沒電」;⑥111年8月23日下午3 時許被上訴人詢問「你是又哪裡不舒服了」、「自己不來又接現場」,上訴人回覆「你有看我眼睛腫嗎」、「你有看到嗎」、「又在不爽什麼」;被上訴人續稱「你自己選的」、「只做自己想做的事」,上訴人也回覆「嗯,員工也知道這兩天我沒辦法進去」、「為何你還要這樣」、「莫名其妙」、「我為何要受你責備」、「為何不能做自己想做」;⑦111 年9月8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詢問「你跑去哪」,上訴人 回覆「在家,等等去」;⑧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 人詢問「你又跑去哪」,上訴人回覆「家裡」;⑨111年11月 12日中午12時許,被上訴人表示「你在說你自己吧,上班態度到今天還是一樣」,上訴人回覆「我不是你的員工,請你搞清楚」;⑩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表示「你不要有一天我真的把你趕出去」、「下周開始不上班喔」、「我不是你員工」、「沒必要去喔」⑪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詢問「你是不用上班又跑去哪」, 上訴人則未回覆(見原審卷第137、125至127、243至247頁 ),由此足見上訴人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可自由決定,上訴人何時不來診所、何時離開診所與是否請假,都不需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也不需被上訴人同意,甚至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表示「下周開始不上班喔」、「我不是你員工」、「沒必要去喔」等語,足認上訴人不僅不需服從雇主即被上訴人之權威,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更聲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3.經濟從屬性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時自稱其月薪為6萬元,請假或是晚到班薪資 會有上下浮動,日薪為2,000元,1小時扣款25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90頁),卻又陳稱其112年1-6月薪資分別為8萬元、6萬元、53,285元、72,000元、50,985元、49,285元(見 原審卷第205頁),其金額上下浮動甚大,且其陳述前後矛 盾,即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一年期間,以不定時且不定額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即111年6月17日、11月16日 、12月16日、12月21日、112年1月3日、1月16日、2月16日 、2月17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19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元、13萬元、15萬元、1萬元、4萬元、8萬元、6萬元、1 萬6,000元、6萬5,000元、2萬8,000元、9萬元、13萬元);另於同一時期從診所的帳戶匯出97萬0,431元至不明帳戶( 即111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9日、9月19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24日、112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4月10日、4月25日、6 月16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9,030元、6萬0,030元、8萬元、1萬4,030元、7萬1,230元、5萬元、2萬8,208元、2萬8,208 、13萬2,430元、7萬元、1萬2,030元、6萬4,330元、8萬元 、1萬6,000元、9萬3,985元、7萬2,030元、1萬9,445元、1 萬9,445元),兩者合計多達181萬9,431元,有被上訴人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附表1、2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155至157頁)。而由上訴人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匯入一事,亦 可認定兩造間並無「每月約定薪資6萬元」之事實存在。且 由上訴人有自由收取診所金錢的權利,並可任意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一事,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無償為被上訴人工作,而係以配偶的身分幫忙,上訴人婚後之生活開銷與私人花費,皆係由診所之收入支付等情,應可採信。另關於被上訴人診所員工之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乃係由上訴人決定以基本工資投保,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手寫筆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因此,上訴人 既得自由任意支配被上訴人之全部金錢,兩造間亦無薪資之約定,足認上訴人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而勞動,兩造間即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組織從屬性部分 查上訴人自認負責管理診所收支、財務、廠商聯繫匯款、診所營收開支彙整、員工薪資發放、投保勞健保及稅款務等工作,皆由其獨立為之(見原審卷第15、319頁),並無需與 被上訴人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形,且上訴人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其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亦可自由決定,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5.至被上訴人雖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係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上訴人曾參與協力經營被上訴人診所事業,且診所員工之勞、健保之前均由上訴人負責加保事宜,自無法以前揭加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6.綜上,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自無從認定有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均無理由 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1萬8,427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6萬0,95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386元,及其中318,427元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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