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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李蓓純
被告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isa Canaria C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協理,因被告營運虧損及業務緊縮,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預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資遣原告,雙方遂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30日內,給付原告離職金新台幣(下同)19萬3702元(包含但不限於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加班費等)至原告薪資帳戶。詎被告僅給付1萬5000元,尚積欠17萬8702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帳戶頁面、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公示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33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7萬870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7月2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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