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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吳幸娥

  • 當事人
    陳盈瑞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顯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盈瑞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顯明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顯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 年度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已非公司董事,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拖延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006310號命令解散,又原法定代理人吳慶輝已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8040號撤銷吳慶輝其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足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撤銷登記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邱顯明前為相對人公司之副董事長,有108年7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本院審酌邱顯明前為相對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其對本件訴訟之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有所知悉,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邱顯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邱顯明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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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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