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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勇財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8,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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