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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許倫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離職安排及精神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予的合理補償、第3項係請求被告退還款項(工資或保險費用),而前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惟因前揭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屬不明,此部分應受判決之事項,難謂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倘原告就前揭聲明第2、3項仍為請求,則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逕依所查報之相關費用金額,合併計算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倘原告僅就聲明第1項為請求,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所之記載,暨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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