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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6日給付聲請人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2歲(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7,000元、勞工退休金2,29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7,520元【計算式:(37,000元+2,292元)×12月×5年=2,357,52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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