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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洪燕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行福祉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財產權涉訟部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9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70元(計算式:9,855元×2/3=6,57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0,035元(計算式:9,855元-6,570元+6,750元=10,0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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