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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訴訟代理人
彭啟勛
被告
熊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方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為民國(下同)113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約定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及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導致財產損失,並於保險期間內發現,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緣被告於全方位公司擔任勤務課長,全方位公司於111年3月22日起將被告列入系爭保單之被保證員工。詎於113年1月10日,全方位公司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他員工薪資及天母森活社區服務費,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全方位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8萬3131元之損害。經原告勘查理算後同意賠付全方位公司61萬481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起訴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理算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接受書、債權轉證明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等,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需賠付訴外人全方位公司保險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及竊盜行為,故原告經賠付全方位公司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全方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48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8月12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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