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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賴彥魁

  • 當事人
    周智仁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周智仁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萬9,4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 14年6月1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0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24日,離職前月薪為6萬3,443元。 伊主管(被告工務部副理)即訴外人洪煥然於113年10月16 日告知伊,被告副董即訴外人王文宏(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之配偶,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因伊先前已向其借款50萬元,最近又持洗衣店募資廣告向同事及工地營造廠商募款或借款,行為甚為不妥,無法容忍伊繼續任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3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人資即訴外人李朋疆亦於113年11月16日與伊 協商資遣相關之謀職假、資遣費、特休假及伊欠款償還事宜。洪煥然嗣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要求伊於當日辦理手續離 職,伊依指示辦竣後,洪煥然卻於同日下午告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雖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113年10月份薪資4萬4,385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l項、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資遣費9萬0,60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l項、第2項)、預告 期間工資4萬6,525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特休未休工資1萬2,689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l第l項、第2項、第5項),共計19萬4,206元,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在外另開設火鍋店,長期打卡後無故未到工地,致工地協力廠商員工遍尋不著,並拖延協力廠商之請款程序等,任職期間有怠忽職守之情事。原告更利用職務之便,要求協力廠商負責人贊助其開設火鍋店所需石椅。原告對其身為工地主任應負之職責故意不履行,嚴重影響伊之營運及秩序維護,對伊商譽及債信造成損害,致雙方誠信基礎受損,而非單純之工作不能勝任,客觀上已難期待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自符合勞基法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洪煥然因誤認伊提出之交接期間 係基於資遣之意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於113年11月15 日告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 係洪煥然之傳達錯誤,伊業於113年10月24日撤銷該傳達錯 誤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表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9萬0,607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6,525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另原告於113年6月3日與王文宏成立借貸契約,並簽立借據, 約定自113年7月5日起每月發薪日償還1萬元、年終獎金稅後金額半數用以償還,迄今尚欠46萬元。王文宏已將該46萬元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0年10月l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職務,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24日,離職前月薪為6萬3,443元;兩 造於113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原告於113年6月3日向王文宏借款50萬元,並簽 訂借據,迄今清償4萬元,尚有46萬元未清償;原告113年10月份月薪(10月1日至10月24日)4萬4,385元、特休未休工 資(共6日)1萬2,689元,被告尚未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84頁、第277至279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3頁、第69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⑴被告抗辯:洪煥然於113年11月15日傳達被告副董王文宏之 意思,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係傳達錯誤,伊業於113年10月24日撤銷該傳達錯誤 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表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變更解僱事由,對原告之工作權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顯然悖於公平誠信原則,於法無據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為據。惟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旋於同年月24日再度通知原告更正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間僅相隔9日,並非遲至訴訟進行中方為變更或增列,且被告指 稱原告長期打卡後無故未到工地、藉職務之便向工地協力廠商借款或募資、違反忠實義務及影響工程進度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 ,亦為被告長期監督管理所得悉,衡情自無不告誡原告之理,應可認原告並無遭受突襲,更無原告所指悖於公平誠信原則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經核原因事實與本件尚屬有間,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準此,被告更正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適法。 ⑵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 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以終止勞動契約。 ⑶經查,被告所稱原告長期打卡後無故未到工地、藉職務之便向工地協力廠商借款或募資、違反忠實義務及影響工程進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甲○○、證人即被告協力廠 商員工乙○○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渠等與 原告並無素怨讎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虛偽陳述,堪認渠等證述尚屬可採,原告之行為自已違反勞動契約。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持續時間非短,且干擾被告行使雇主合理之指揮監督管理權,損害於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對外亦影響被告之商譽,堪認原告違反忠實義務甚明,客觀上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難期繼續,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⒉原告請求113年10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 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 ,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不爭執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份工資共計4萬4,385元 (10月1日至10月24日)、特休未休工資共計1萬2,689元 (共6日)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79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工資4萬4,385元、特 休未休工資1萬2,689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9萬0,607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6,525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 。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等情,業經 析述如前,惟前揭法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均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要件。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0,607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6,525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被告抵銷抗辯之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3年6月3日向王文宏借款50萬元,並簽 立借據,迄今清償4萬元,尚有46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業 如前述。又原告對於王文宏已將此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一事並無異詞,且觀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有:「今天調解資方(即被告)有向勞方(即原告)當面提示王文宏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契約書」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嗣後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被告執此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⑵惟觀之上開借據所載,雙方約定原告自113年7月5日起每月 發薪日償還王文宏1萬元及年終獎金稅後金額半數(見本 院卷第69頁),並無「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或類此條款,故縱令被告已受讓取得借款債權,仍僅得就已到期未清償之範圍內為抵銷。又兩造不爭執發薪日為每月5日 (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自應以每月5日為清償日,且依借據記載雙方約定113年7月5日為原告還款之首期,算 至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共計14期,以每期約 定還款金額1萬元為據,原告共計應償還14萬元,扣除已 償還之4萬元,尚欠10萬元。原告就其餘欠款尚有期限利 益,被告就未到期之部分不得請求原告清償,亦不得為抵銷。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工資4萬4,385元及 特休未休工資1萬2,689元(共計5萬7,074元),經扣除被告抵銷之10萬元後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4,2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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