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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徐玉玲

  • 當事人
    夏子善陳宛妘黎芊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夏子善 陳宛妘 黎芊欣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有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資遣費 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 審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另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失業給付差額,加計前開附表A欄所示之訴訟標的金 額,扣除減徵部分,原告尚應繳納如附表E欄所示第一審裁 判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肆仟伍佰元。準此,各原告應繳納如附表F欄位所示之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卓鵬 附表:(新臺幣、元) 原告 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A欄) 原應繳納之裁判費(B欄)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失業給付差額(D欄) 扣除減徵部分之裁判費(E欄) 加計非自願離職書之裁判費(F欄) 夏子善 98,392 1,500 1,000 40,620 1,020 5,520 陳宛妘 99,297 1,500 1,000 37,800 1,020 5,520 黎芊欣 55,022 1,500 1,000 40,140 500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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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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