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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玉玲

原 告
莫景超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68元,並應自114年7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80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萬8880元【計算式:(58000+3648)元×12月×5年=0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9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930元(計算式:44790元×1/3=14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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