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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李沅樺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華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Qburger早午餐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2,000元。嗣因被告資金窘困,無資力支付店内員工113年12月薪資及廠商貨款,乃於114年1月12日歇業,且於同年月14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惟被告於歇業及公司解散登記後,並未依規定給付原告資遺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予原告,亦未结清113年12月份及114年1月份之工資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卻因被告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與被告清算人LINE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3年12月、1月工資共計75,794元一節,業經提出與被告清算人核算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惟其內容敘明其中之1,085元為原告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故應扣除113年12月、1月之勞健保自付額1,483元【計算式:1,085元+(1,080元÷30×11日)=1,483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從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74,311元【計算式:75,794元-1,483元=74,311元】,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2日歇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17日認定解散,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自113年11月1日起任職至114年1月11日止,年資為2月11日,月平均工資為53,247元(見本院卷第13頁),資遣基數為71/720【計算式:{(2+11/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51元【計算式:53,247元×(71/720)=5,251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9,562元(計算式:積欠工資74,311元+資遣費5,251元=7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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