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徐玉玲
- 原告高宇廷即雄陞工程行
- 被告洪月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高宇廷即雄陞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洪月梅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之子何宗翼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15日工作中自4樓電梯井墜落,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嗣兩造於113年9月27日調解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達成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原告嗣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0月28日來函,說明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經該局依法核定發給123萬6150元(含40個月遺屬津貼及5 個月喪葬津貼)。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協議,給付被告包含勞 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123萬6150元在內之和解金400萬元,被告又受領勞保局核准之津貼死亡給付,應為重複受領,且原告嗣已依規定向勞保局繳納前開被告受領之死亡給付123萬6150元完畢,亦屬重複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重 複取得之死亡給付,然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調解不包含被告依據勞基法及災保法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死亡給付補償,觀諸原證1調解紀錄第1項之記載可知,被告斯時申請調解所要求給付之項目,主要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包含原告依據勞基法或災保法可得主張之職災死亡補償。以原告嗣後依該調解所為之給付並無包含職災補償,揆諸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無該 條項之適用。又兩造調解時並未特別言明調解之範圍是否包含原告依勞基法或災保法可得主張之死亡補償,且兩造如欲使原告保留抵充後之返還或償還請求權,理應於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如:「於勞方家屬領得其餘勞保給付或職業傷害死亡 給付,應將所領得之數額給付予資方」等文字,益徵原告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確實包含原告依據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之不當得 利或返還請求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5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一)被告之子何宗翼於113年7月15日發生系爭職災,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原告給付400萬元,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有原告 提出原證1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下簡稱原證1 調解紀錄)、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7-24頁)。 (二)被告因系爭職災聲請勞保死亡給付受領123萬6150元,經勞 工保險局核付後,復向原告追繳,原告已繳付完畢,有原證2至4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5-33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就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有包含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二)原告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萬6150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調解成立金額是否包含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鍾明郎即參與系爭調解之調解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證人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包括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災保法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職災死亡給付)?還是僅限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包括勞基法的補償責任跟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有包括提繳勞退金的部分」、「(法官問:請問證人本件調解過程中, 申請人方(勞方遺眷,包括陪同之法扶律師)、相對人方(資方)及調解人等,有無任何人提及資方未為死亡勞工辦理投保勞保之事(或是死亡勞工生前投保勞保情形,例如自行向工會投保勞保)?)資方當時有提到沒有幫死者投保勞工保險,所以是統包下去處理。」「(法官問:請問證人本件調解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及本件調解成立後,依勞動基準法及災保法相關規定,勞工遺眷仍可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死亡給付或限制勞工眷屬不得再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及追繳、主張抵充及請求返還等後續狀況?)因為當時調解的範圍 就是包括遺屬的勞基法補償責任及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因為原告當時無資力是由原告的父親出面解決,因為被告當時要求先行給付現金才願意和解,所以這件和解是之前已經給付喪葬費用30萬元及當天給付370 萬才簽立原證1 的調解筆錄,當天沒有談到被告是否可以之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付的問題,因為我們當天不知道被告有無去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所以就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法官問:請問證人調解 結論( 三) ,雙方所拋棄之權利,有無包括勞工遺眷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死亡給付之權利,以及資方在勞工保險局核付前開職災死亡給付,向資方追繳,資方繳納完畢後,依災保法第36條規定,向勞工遺眷請求返還之權利?)我們和解的範圍就是被告申請的範圍,超過的這個範圍我無法判斷,而且當時雙方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所以我沒辦法判斷,因為當時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有無去申請災害保護法的給付所以我們沒有在和解時談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84-85頁)。足見,系爭調解之和解 範圍包括包括勞基法的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至為明確。 3.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於勞基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之範圍為「醫藥費18000、喪葬費40萬元,車資及停車費7萬元、精神賠償200萬 元、扶養費178萬7120元、勞退未提撥至少10年:10*12*3300=346000,合計0000000元」,而被告與原告、上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奕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⑴申請人請求資方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精神賠償、撫養費、喪葬費、往返車資、在職期間之勞退雇主應提繳6%退休金等訴求,合計461萬1120元,經調解雙方合意以新台幣40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資方已付新台幣30萬元整,餘款370 萬元,資方當場電匯給付申請人洪月梅帳戶,台灣銀行新莊分行...,⑵申請人洪月梅及其家屬同意撤銷對高宇廷即雄陞 工程行、上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民、刑事之告訴,並同意宥恕因本事故而受刑事偵查及起訴之高宇廷即雄陞工程行、上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屬全部人員,並表達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且同意檢察官或法院給予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處分等最輕之處分, 雙方對於本爭議之給付金額,給付金 額方式達成共識同意和解,本件調解成立,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有系爭調解紀錄可稽(見調卷第17至19頁)。觀諸參與系爭調解者除原告外,尚有上奕公司,由此可知訴外人上奕公司等係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與高宇廷即雄陞工程行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從而,系爭調解應屬兩造間就系爭職災所生及所衍生民事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系爭調解所成立之400萬元自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之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始符合被 告與高宇廷即雄陞工程行、上奕公司等人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之真意。 4.系爭職災是因被告之子何宗翼於113年7月15日在工地工作時,不慎自電梯井摔落死亡所生之賠償事件,屬民事事件,性質上即包含前述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在內,此由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及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金額」即明。實務上受害者(家屬)也幾乎都是兩者同時請求,法院判決或調解也都是將兩者一併處理、兩者可相互抵充。 5.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雇主應負擔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性質上與被告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請求喪葬費、扶養費性質相同,依據被告聲請調解之內容觀之,系爭調解之範圍顯已包括在內,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調解不包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6.系爭調解紀錄第3項既已明白記載「本件調解成立,雙方就 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第1項約定所為之給付,顯已包括勞基法之 職業災害補償在內,被告於受領給付後,既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即應認定已拋棄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在內。且依據系爭調解紀錄已明白註記被告不得有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於受領調解金額後,卻仍向勞保局申請死亡補償,導致原告受到勞保局追償,被告自屬違反系爭調解紀錄之協議,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7.被告雖以何宗翼係投保於新北市就業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保費由何宗翼繳納,被告依法得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不得允許由原告抵充或返還云云,然查,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基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因未為何宗翼 投保而不適用勞基法,原告經勞保局追償,依據前開規定,始向被告請求返還,故被告所受領之職業災害保險,顯與何宗翼投保之投保單位無涉,被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二)原告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萬615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 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此於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何宗翼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經勞保局於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 發被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23萬61500元,勞保局通知原告追償繳納,有勞保局函文可稽(見調卷第25至33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23萬6150元,為有 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3月6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卓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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