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 原告
- 楊佳欣
- 訴訟代理人
- 葛彥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阮聖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駿賢律師
- 被告
-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家康
- 訴訟代理人
- 許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8,000元【計算式:(55000+3300)元×12月×5年=0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並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計算式:42450元×1/3-2000元=12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