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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鍾添發
被告
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

林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78元(薪資42,000元+加班費119,700元+預告工資56,000元+資遣費28,078元),及加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止之利息135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245,913元(245,778元+13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3,450×1/3=1,1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4萬5,778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2日 (4/365) 5% 134.67元  小計       134.67元 合計        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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