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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劉以全

  • 原告
    陳薇琳即信溢工程行
  • 被告
    陳德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薇琳即信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伍拾參萬零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8日擴張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658,8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於原告所經營之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收領貨款等業務。惟被告竟在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單上,偽造他人簽名,虛增派工人數,再向原告請領工資,致生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被告向原告佯稱派工至客戶即第三人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詐領工資132,800元、2.至第三人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營造公 司)詐領工資209,400元、3.至第三人林溢營造有限公司詐 領工資35,600元、4.至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工資14,400元、5.至嚴先生詐領工資9,600元、6.至信創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詐領工資78,000元,以上合計向原告詐領工資479,800元。又被告另於110年5月4日向吉宗營造公司收取派工款57,700元後,竟將其中之25,700元,及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及購買設備款25,162元侵占入己。 ㈡以上事實,亦經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雖經鈞院於113年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僅為83,462元,惟兩造分別於110年4月9日、110年5月11日簽署協議書2份,記載原告所受損害為178,400元、450,412元及利息30,000元等詳細內容,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8,400元、480,412元,共計658,812元,並經被告簽字及蓋手印確認,原告自得依 上述2份協議書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 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協議書2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8,81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812元,及其中530,66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其中128,15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符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其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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