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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掬朶

  • 當事人
    富澤物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被 告 富澤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掬朶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麗琴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王麗琴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對原告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 第29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號)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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