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
- 原 告
- 郭芳妤
- 被 告
- 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1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後,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略以:原裁定就第二審上訴金額列計違誤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異議之聲明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