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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2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債權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並未查得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Marisa Canaria Cua之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嗣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債務人公司之登記卷宗,並以卷內所附之公司法定代理人Marisa Canaria Cua之護照影本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其入出境日期及在臺居留處所,然經函覆查無該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債務人公司址之實際營業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所在之公司已經關閉未營業,且應無人居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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