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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75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50號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鍾鼎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鍾鼎碩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912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2777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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