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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債權人
高振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昀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是債務人形式上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陳報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通知於114年4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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