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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債權人
許瓊鶯即李丁木春聯企業社
債務人
順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宸禎即虞玉蘭
債務人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宸禎即虞玉蘭

一、債務人順祿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001 1,500,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001 413,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2 414,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4,086,0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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