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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8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聲請人
昇鉅活動硬體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催告,催告不明之現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始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票號RA1721931號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發給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系爭支票係被第三人陳品錚偷取,則系爭支票應係由特定人所持有,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是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婉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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