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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29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鄭文宗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聲請人鄭文宗為興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興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興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曄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函准備查興曄公司之清算人就任,茲該清算人已於114年3月3日清算完結,興曄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於同日指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64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128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興曄公司唯一股東所指定,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興曄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興曄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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